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援助;带着您的问题,说清您的难处。各位好,这里是由枣庄市委政法委、枣庄电台联合推出的《市民热线法制版》,我是琳娜。
首先给您介绍一下今天节目的主要内容:
自行车被盗频繁,市民心生怨言;开展治理专项行动,增强百姓安全感。《法制信息》请听详细报道。
今日嘉宾: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广臣、徐建华,今天将为您关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话题。听众朋友,如果您有这方面的问题想要了解,或者有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咨询,稍后可以拨通两部直播电话3311161、3312400参与节目。如果您方便上网,也可以登陆枣庄广播网或枣庄大众网在线同步收听参与。
节目的最后为您推出《百姓说法》:旅游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来承担?
好,以下请听详细内容。
《法制信息》
前天,我市开展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街头集中宣传活动。在宣传点,很多群众驻足观看图板资料,给公安机关的整治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了解自行车如何防盗等问题。
一直以来,自行车是市民百姓常用的代步工具,方便、省钱、环保。然而近几年来,自行车被偷盗已经成了很普遍的社会现象,而且似乎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活、工作秩序和安全感。为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迅速遏止自行车被盗案件的高发势头,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治安秩序和谐稳定,从今年的2月28号,国家六部委就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那么,枣庄前段时间的行动战果如何呢?
从4月1号至20号,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进入了打击整治阶段。这个阶段,将会对全市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自行车维修点进行全面检查整顿,坚决取缔非法设立或自发形成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从根本上斩断被盗自行车的销脏渠道。从4月20号至5月10号,将会进入专项行动的第二个阶段,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特别要打击利用合法身份作掩护的涉及自行车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专项行动期间,鼓励群众积极参与,对举报真实线索的群众会给予奖励。
很多市民疑虑,专项行动结束后,是不是自行车的管理问题又会陷入原来的境况,枣庄市综治办副主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副组长黄继忠说,根除自行车被盗问题,绝非一日一时之功,既然专项行动已经推开了,相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长期的监管。
枣庄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孙纯平也提醒广大市民,加强自身防盗意识,同时也希望市民都能共同配合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开展专项行动,以最大限度的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让群众的怨声、叹气声变得越来越少。
好,听众朋友,以上是《法制信息》,稍候欢迎您继续收听并且参与《市民热线法制版》节目。
欢迎收音机前的听众朋友和我一同步入今天的〈对话〉,今天为您请到的节目嘉宾是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广臣、徐建华
两位嘉宾,你们好。
听众朋友,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就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规定,较之原来有很大的变化,这部法律体现了以人为本、与民方便的原则,与每一个行人、驾驶员和家庭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它带来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守法公民的尊重以及对交通执法人滥用职权的惩戒。今天我们就来关注相关话题。
首先是不是先把今天带来的第一起案件给听众朋友介绍一下?
某公司厂区内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附近居民已经习惯于从该道路通行。2004年6月,某公司为加强厂区管理,在该道路入口处设置了栏杆,禁止非本厂车辆通过该道路,但附近居民还是经常从该道路穿过厂区。2005年7月某日,张爱国与宋前进在朋友处饮酒后乘坐张爱国的摩托车返回。当其进入某公司厂区的公共道路时,栏杆处于开启状态,张爱国遂驾车穿越。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即将栏杆落下,砸中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宋前进头部。宋前进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前进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爱国与某公司赔偿。
在厂区内的公共道路上设置栏杆致人死亡,是否应当赔偿呢?
答:《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某公司厂区内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附近居民已经习惯于从该道路通行。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来讲,一方必须在另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某公司对厂区内的公路通道具有所有权,但因该通道与相邻的单位及居民之间形成了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某公司公路通道上行使使用权时,就应当以方便和不妨碍附近单位及居民公共通行作为前提,否则就会构成侵权。所以,某公司在厂区内的公路通道上设置栏杆,妨碍了他人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张爱国与宋前进的正常通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述交通事故的概念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应当符合这几个条件:⑴事故当事人主观上要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⑵当事人应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是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⑶要有损害后果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产生,当事人就谈不上责任的承担。⑷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是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是违章行为导致的结果。这里强调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四个条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构成的核心。在本案中,宋前进头部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某公司员工放下栏杆撞击的行为所致,并非张爱国酒后驾车的行为所致。因此,张爱国酒后驾车的行为不是受害人宋前进头部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受害人宋前进头部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某公司员工放下栏杆的行为形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某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侵权损害责任。
再来看第二起案件的相关情况?
某人驾驶车辆,不慎撞到一名行人,引起众人围观。驾驶人停车下来积极抢救伤员,因拦截不到过往车辆,120救护车一时无法赶到,被撞行为伤势十分严重,于是希望用自己的车辆将伤员送往医院。围观群众认为司机在“耍狡猾”,不让其离开,有几个年轻人出于同情,甚至义愤地要打司机的人,在此事态下,司机趁着混乱的人群将车子丢在现场跑走了,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答:《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是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包括逃避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以及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等。
本案,驾驶人虽有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之前积极抢救伤员,之后又及时报案,其逃离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逃避人身威胁。因此,驾驶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什么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⑵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⑷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酒珀、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⑸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⑹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⑺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⑻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严重超载驾驶的。
上述行为均是交通肇事的客观要件。有上述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上述情形并且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当事人应当一律承担全部责任?
咱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某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缉。经全面调查认定,受害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一般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人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既是对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的严惩,也是客观公正地对待交通事故当事人。
本案,交通肇事逃逸的驾驶人不承担全部责任,因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而减轻责任。
有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肇事后并不逃逸,而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答: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⑴故意破坏现场,是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的原始状态,导致相关证据破坏、来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因,以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⑵伪造现场,是指当事人不仅故意破坏现场的原始状态,而且还伪造、布置现场,包括在原有现场基础上伪造现场和第二现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⑶毁灭证据,是指当事人破坏、消灭事故证据,一般是指破坏、消灭交通事故的痕迹、物证,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因,以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再来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可见,较之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新法强调了当事人协商处理途径,并非凡事故都要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下来,不存在争议。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作债务案件径行受理。除诉讼时效等阻却事由外,只要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判决赔偿。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是否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诉讼法上,被抚养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只有受害人本人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将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及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答:分两种情况:第一,买卖车辆的双方虽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的,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精神,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受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而原车主则丧失了车辆的支配,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车辆买受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只列买受人则可。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只起诉加害人,而没有起诉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法院应否主动追加?
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只起诉肇事加害人,而没有起诉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法院应当区别情形处理。如果驾驶员是车主或所在单位的雇工或员工,且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则车主、所在单位依法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转承、替代责任,因而是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诉讼人,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应当告知受害人起诉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也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不属上述情形,应当由肇事驾驶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仅承担垫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则可向原告行使释时权,告知其可起诉或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坚持只起诉加害人,不要求追究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应主动追加被告。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同一时承担垫付责任有无先后顺序之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垫付责任在民法上应当属于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所在单位不同一时,承担垫付责任应属于平行性、选择性的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如何确定案件的被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该解释从程序法上确定了雇主应当作为雇员职务损害赔偿责任职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雇请该肇事司机的雇主为该类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何区别?
答:垫付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驾驶员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责任。连带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因挂靠、租赁、承担经营、借用等原因,形成车辆实际支配人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车辆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两种责任的区别在于:在实际履行当中,垫付责任必须是主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驾驶员)无力支付情况下,才由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彼此有先后之分;而连带责任则是数个共负同一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各负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全额清偿债务,债务人彼此无先后之分。
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谁所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应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
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司机逃逸,公安部门立案缉拿逃逸司机未果,死者的近亲属对司机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司机所在单位虽承认司机是其雇佣且在执行职务时肇事,但以“先刑后民”作抗辩,不同意赔偿,对这种抗辩应否支持?
答:这种抗辩不应支持。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因其他 病因死亡,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还是以伤残补偿标准?
答:这种情况下,关键要看被害人这种致死的疾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内在联系,是否因交通事故而诱发的,如果存在因果关联,则判决赔偿的标准应以死亡补偿标准计算,如果不是,则应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计算赔偿额,被害人后因病死亡与事故损害赔偿计赔无关。
借用别人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车辆的维修费应由车主主张还是由借用人(即事故受害人)主张?
答:对由谁来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的问题,应当持宽松态度,只要不是车主对由借车人主张持反对异议态度的,则由作为事故一方的借车人或作为受损车辆所有权的车主两者之一来主张均可。
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的父亲在起诉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含赡养费,而他本人是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这影响他索赔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严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越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这个规定,死者的父亲是退休工人,虽有领取退休金,但如果退休金尚不足维持其生活,仍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则仍然可以向致害人索赔。
非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是否仍需负担非机动车一方伤亡的一定损失?
答:这就是媒体一度称为“撞了白撞”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可见,根据该规定,机动车方在一定情况下须作适当补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的同时,废止了该办法,代之以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对机动车一方是否需负担非机动车一方伤亡的一定损失,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结论,可否视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持该结论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结论不能视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双方过错造成无过错的第三方损害,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是驳回还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后判决支持?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此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法院能否直接重新划分责任?
答: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事实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属于案件证据材料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可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根据最高院答复江苏高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不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如车辆登记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是否仍要垫付责任?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属于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由于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在车辆买卖中,出卖方、购买方在各自履行完毕车辆交付、价款支付的义务后,虽然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应属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所处理的问题,与车辆交付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交付后该车的行驶和营运是在实际支配人即购车方的控制下,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依据出卖方是登记车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如车辆登记车主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需承担垫付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伤者并非车辆所有人,除了请求加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外,能否请求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
答:按照物权理论,对物权损害的索赔权应由所有权人或者已授权的物的管理人来行使,如伤者并非车辆所有人,但其有证据证明车辆是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的,对车辆损失如车辆损失估价费、修理费、事故拯救费等费用应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须承担责任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某私营独资企业,那么在判决该企业承担垫付责任的同时,是否要判令企业主对企业的该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的车主是私营独资企业,企业作为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但企业主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与案件无关,无需判令其对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然,在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在执行程序追加企业主承担清偿责任。
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有无其他救济手段?
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法院不能执行保险者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根据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所以,若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绝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的,受害人可在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的同时申请先予执行。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在全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在其余三种情况下,即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后逃逸的,均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不再由保险公司预付。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者无力赔偿的,因其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则由肇事者另行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之诉。若肇事者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受害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代位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可否既起诉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又起诉请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百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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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说法》,邀您一起说法。本期推出的题目是:旅游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谁来承担?
今年1月17号,上海的吴先生一家三口去哈尔滨参加“亚布力”滑雪豪华游,不料旅游车严重违章造成特大车祸,吴先生夫妇和他们的女儿重伤致残。根据吴先生与上海一家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旅行社不派全陪,而是由哈尔滨某旅行社提供专职导游接待,提供车辆服务的则是哈尔滨旅行社租用的其他公司名下的旅游客车。
那么,事故发生后,究竟应该由谁来赔偿吴先生一家的损失呢?欢迎您参与《百姓说法》,您可以在工作时间拨打电话3358848参与,也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参与,即编辑短信rx加上您的留言,移动用户发送到0856689;联通用户发送到856689;小灵通用户发送到1856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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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听众朋友,今天的《市民热线法制版》节目到这儿就结束了,感谢您的收听。本栏目法律顾问由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紫刚、李纬华担任。明天同一时间枣庄市人大的负责人将走进直播间。本周四,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将和您交流对话。《市民热线》重播时间是下午4点,提供新闻线索敬请拨打《市民热线》日常办公电话3358848,也可以编辑短信rx加上您的留言,移动用户发送到0856689;联通用户发送到856689;小灵通用户发送到1856689。如果您想了解《市民热线》节目中相关问题的答复情况和近期的参播部门,敬请查阅《枣庄广播电视报》。听众朋友,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