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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全文)
2015-06-03 00:05:00来源:枣庄市政务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生活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枣庄市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生活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 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本市特困人员、孤儿、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受灾人员等,以及其他生活贫困人员和家庭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行为和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救助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居民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件,均有平等获得救助的权利。社会救助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进行,不因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等采取差别式或优先的待遇。 第五条 社会救助的启动基于需要救助者、其扶养义务人或者其他共同生活亲属的申请。但需要救助者处于急迫状况时,虽未申请救助,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救助。 第六条 救助工作和行为要考虑被救助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个人或家庭实际情况,实行分层次分类别救助。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第二章 救助人群范围 第八条 救助人群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持本市户口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3— (三)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生活在本市的未成年人。包括:弃婴、公安打拐解救儿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儿童、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原因导致的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最低生活或特困人员供养保障,在本市辖区内流浪度日的人员; (五)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指本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六)城镇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七)受灾人员,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八)其他生活贫困人员和家庭,指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和家庭。 第三章 救助的种类 第九条 救助的种类包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 按照被救助者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规定,各项救助以单给或并给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生活救助所载事项范围: (一)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享受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规定享受用水、电、暖、有线电视和垃圾处理等收费项目的优惠政策; (二)城乡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城镇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集中供养的,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公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农村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分散供养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金;集中供养的,按市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 (三)社会散居孤儿按照市确定的养育标准,每月发给基本生活费;集中供养的孤儿,按照市确定的养育标准,按月支付给供养机构;因父母重度残疾或服刑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标准享受基本生活费;孤儿成年后仍在学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对本市辖区内出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协助返乡; (五)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按市民政、财政部门公布的临时救助政策,给予生活上临时救助; (六)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地方政府及时提供必要的食品、医疗、饮用水、取暖等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教育救助是对孤儿、残疾儿童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中的学生和学前儿童,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学前教育阶段,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发放生活补助费; (三)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新生入学时发放一次性救助金; (五)普通高等教育阶段,落实国家励志奖学金、省政府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等政策,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奖励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事项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部分补贴;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人员患病住院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三)孤儿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孤儿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负担; (四)对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患者,医疗机构应对其进行紧急救治;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和企业困难职工以住院大病(居民大病保险涉及病种)救助为主,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以上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第十三条 住房救助事项范围: (一)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保障性住房; (二)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三)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居民住房。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及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第(一)项救助;对居住在危房(C级、D级)中的农村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给予第(二)项救助;对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毁的居民家庭,给予第(三)项救助。 第十四条 就业救助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在以下所载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岗位援助: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创业扶持:对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和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条件的,优先落实贷款,给予贷款贴息; (三)技能援助: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四)托底安置:对确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单位就业或自主就业创业的救助对象,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进行过渡性托底安置;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是对因火灾、溺水、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情形和因大病、高等教育、见义勇为、物价上升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在下列所载事项范围内进行: (一)发放救助金; (二)给予日常需要的必要物品。
初审编辑: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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