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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公园路灯电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王振

       

     

        (张夫清 撰文) 案情:2008年5月12日晚23时许,王某(年满十八周岁)为了卖铜挣钱携带作案工具在前门公园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割了正在使用的连接11个路灯的电缆,造成公园内部分路段夜间无法照明。经勘察盗割电缆的二端无电流显示,未造成人员伤亡。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割电缆的价格为1080元。


    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实施了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但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其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是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三是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其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危害后果的多广性以及财产损失的重大性联系起来看。脱离危害后果和财产损失奢谈危害公共安全,将不利于案件的准确定罪处罚。


    本案中,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关键在于王某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对此,理论和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议。对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自97刑法修订以来一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各地对此掌握不同,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一,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很多执法机关机械地理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只要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已造成断电的后果,就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就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刑罚。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看,破坏电力设备罪打击的应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一般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只要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当定罪,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


    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应从系统解释着手解释何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所谓系统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我们从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的联系中可知,二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刑期起点均为三年,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根据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司法解释对破坏通信设备罪规定了一定的犯罪后果为构成条件,并不认为只要有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就可以定罪处罚。依次推断,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应以相当于上述犯罪后果作为定罪标准,也不是只要有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就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否则,难以平衡法条间的关系。实践中,上海市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2006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一、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三)焚烧、撞击或者爆炸电力设备的;(四)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五)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三)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四)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五)其他破坏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暂时可以作为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参考。


    本案中,王某虽然实施了盗割正在使用的路灯电缆的行为,破坏了电力设备,但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只造成了部分路段停电,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且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大,综合考虑,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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