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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他人出租车时因雪灾致死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王振

       

     

       (张夫清 撰文)案情:2007年3月,赵某与周某、王某达成口头协议:赵某负责营运某出租车(大班车),每天向车主周某、王某交付人民币110元。2007年3月4日,在协议履行期间,当地遭受罕见的暴风雪侵袭,赵某驾该车返回时误入雪中。赵某通知周某、王某,周某、王某要求赵某看好车。当晚7时许,周某、王某打电话给赵某,让赵某将该车手续带好,自便返城。赵某步行返回时被埋入雪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亲属将周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对于赵某与周某、王某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每天向周某、王某交纳一定的营运收入额,实际上赵某是受雇于周某、王某,双方已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赵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死亡,给赵某的近亲属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周某、王某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周某、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以出租车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赵某每天交纳的营运收入额应视为租金。承租人赵某因自然灾害造成死亡,与出租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王某不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赵某与周某、王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表明,赵某与周某、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雇佣法律关系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主与雇员双方在劳动力的出卖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可表现在工资报酬、工作安全及服从指挥等方面。而本案当事人赵某与周某、王某之间是围绕出租车的租赁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在租金的支付、出租车的维护等方面。

      其次,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不承担雇主经营上的风险,无论雇主的经营效益如何,雇员都依法享有因出卖劳动力而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赵某开车,每天向车主交付人民币110元。通常情况下,赵某每天向车主交完110元后,其余营运收益归赵某本人享有,如果赵某当天的营运收益达不到110元时,仍应由赵某向车主交足110元。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下,雇主至少也应当依法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以保障雇员的最低生活标准。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与周某、王某系租赁合同关系,赵某是要自己承担出租车营运的经营风险,其获取收益的法律性质也明显不同于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

      第三,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很强的人身依赖性与人身支配性。但本案中,只要赵某交给车主每天110元,赵某是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出车营运以及每天具体的营运时间长短。可以说,赵某坚持每天出车,是对自身营运成本分担的考虑,而不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第四,赵某每天向车主交纳110元,应依法认定为租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车主每天收取的110元不是因其雇佣赵某而获得的剩余价值,而是由于租赁出租车给赵某使用而获得的交换价值。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赵某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应依法认定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当地遭受暴风雪侵袭,赵某完全可以依法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安全而弃车而去,但赵某在弃车前曾有过明确的为车主利益服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执行了承诺。特大暴风雪是导致赵某在出租车营运中发生意外死亡的直接原因,赵某作为出租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种经营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考虑到车主作为赵某看车、带该车手续等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周某、王某对于赵某的死亡应当给予赵某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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