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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破坏生产经营的罪与非罪的区别与联系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王振

       

    (张夫清 撰文)
     
    [摘要]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的区别,以及它们各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掌握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又是比较模糊的。本文试通过一个案例——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纠纷的案例,具体讨论一下二者以及它们各自与非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机关以及司法人员要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下,当宽则宽,应严则严,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本文最后又通过上述案例,具体谈一下对“宽严相济”尤其是对“宽”的理解。


    一、简要案情:


    某医院与外科医生张某签有聘用合同,当时该医院承诺张某的月工资各项收入合计不低于1000元,但是,2006年1-8月份,医院每月只发给张某某600元的工资。2006年12月5日20时许,张某到该医院监控室(在三楼),用脚猛力跺门,欲进里面,跺门声引来了该院在二楼值班室的保安,后被保安劝阻后回去,当晚22时许,张某再次潜入医院,趁二楼值班室无人,直接到三楼的监控室,用力强行把门推开(其实刚才跺门时,已把门锁跺松动),后径直把两台电脑的主机卸下,在没有翻动其他任何物品的情况下,只把两台电脑主机搬走,随即拉至家中,放置在客厅,并对妻子说,他和他单位闹矛盾,这是从单位拉来的,明天再找领导说事。第二天,张某某到医院上班,在医院门口被警方询问,不承认将单位的两台电脑主机搬走,后到公安局后,才承认是其所为。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台电脑主机价值为2350元。


    经查,张某因工资一事,曾与医院院长多次争吵,在案发的前两天,张某对院长李某说过:“再不给我工资、奖金,咱们三楼的电脑也是闲着,我就搬走了 ,”李某说:“你搬吧!”张某所搬的两台电脑主机,一台连接着监控设备,用于职工考勤及其它用途;医院正是依据监控录像,证实了张某某9月、10月、11月三个月迟到、矿工次数太多,故不发工资的;另一台应用于医院的财会方面。


    二、分歧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虽为该医院医生,偷的又是医院的财产,但其没有利用“该医院医生”——这一职务身份,不符合贪污或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所以只能作为一般主体来对待,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要求。张某在深夜把医院的电脑主机悄悄的搬到自己家中,事实上已经非法占有这一财物,同时,这也必然侵犯了医院对自己财物所有权的行使。再者,张某所盗窃财物的价值已超过了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800元。综上所述,应定为盗窃罪。


    2、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理由是: 首先是可以明显的看出,张某某是出于一种泄愤报复的心态,这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由于医院没有履行对张某承诺的工资标准,特别是后来三个月,停发了工资,张某对医院特别不满并准备报复,尤其是其搬走了那台负责监控设备的电脑主机——正是它证实了张某某有旷工、迟到等现象,才导致了三个月的工资未发——更是体现了张某泄愤报复的心态。同时,张某把医院的两台主机搬到家里,必然会破坏医院的监控系统、财会系统,也必然会破坏医院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以,应认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3、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件只是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中,张某虽然事实上已非法占有了这两台电脑主机,但是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最起码在其“搬走”电脑主机这一行为时是没有这一故意,而是以此为条件,要求或要挟医院实现自己的承诺,以及补发后三个月的工资。这些主观故意,是可以从案发前、案发中以及案发后的客观行为中体现出来的。一方面,案发前两天,张某某就对院长李某说过“再不给我工资、奖金,咱们三楼的电脑也是闲着,我就搬走了”这些言词,这是一种要挟,而不是想“据为己有”。案发后,张某也没有任何要“卖”的迹象。张某把电脑主机搬到家里直接放在了客厅,没有隐藏,也没有联系“买家”,而是对妻子说,“他和他单位闹矛盾,这是从单位拉来的,明天再找领导说事”。从以上两方面可以印证张某某的主观目的并非是占有而是要挟。虽然,第二天在医院门口被警方询问时,张某某拒不承认。这对其“是要挟而非占有”的主观目的的成立有负面的影响。但是,据张某后来交代,他原来计划上班后马上找领导说的,只是到了门口被警方询问时,那么多人,他怕丢人,也就没有说了。笔者 认为,张某的以上辩解是真实可信的,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张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故不是盗窃罪。


    (2)张某某的客观要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如果单从主观目的来看,张某的行为确实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本案中,张某某搬走了两台电脑主机,的确是破坏了医院的监控系统和财会系统,但是,这两个系统,并没有与该医院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也并没有真正的破坏这家医院的运转,第二天,这家医院还照常的营业,做各种诊断和手术。再者,张某搬走的电脑主机,并没有对其进行毁坏,几乎没有任何财产上的损失。故张某的这种行为构不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3)这个案件应定性为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这是因为:第一,张某某与医院确实签有聘用合同,只是在实际执行时,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第二,本案的“标的”——两台电脑主机,价值也只是2350元,远远没有超出双方纠纷的数额;第三,从本案看,就本人的观点,就是后三个月不说,按合同规定,医院还应再付给张某3200元的工资,因为医院当时承诺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而实际上只发了600元;第四,虽然我们反对张某的这种行为,但是,张某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也并不算严重,故而,还用不了动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措施去制裁他;第五,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鉴于张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今天,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也应按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即“非犯罪化处理”。最后笔者以为,这个案件应定为一个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


    四、在检察工作中应全面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准确无误定性定罪


    结合此案,笔者想谈一下“宽严相济”尤其是“宽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地理解、应用的问题。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贫富差距趋向扩大化、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处理各种案件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这一因素,针对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当前社会形势和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尤其是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宽则宽,应严则严,既不能放纵犯罪,同时又不能不合时宜地扩大打击的范围。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断发展完善的又一阶段性的理论成果,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它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和外延。鉴于此,笔者仅就宽严相济中的“宽”对检察工作的指导作用,谈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本案中张某,我认为就是一个可以“争取”的对象,是一个可以“非犯罪化处理”的对象。作为一名医科大学的毕业生,十年寒窗,而今工作,一定是准备着行医济世,服务大众的,同时也实现自己应有的价值。他的主观恶意是不大的,或者说是很小的。再者,本案中,张某某相对于医院,他是一个弱者,是一个需要同情的个体,是一个“被逼”采取不当行为的人。一个社会,总会有相对的弱者,这是无法避免的。但是,我们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就要真诚地去同情“弱势群体”,最大限度地去理解并帮助他们,而不是鄙视他们,逼他们“铤而走险”,当然,这要在法律的限度内。这样,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增加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还有,作为相对较强的一方--医院,也是存在着较大过错的,并且这种过错在前,是案件的诱因之一。我们一定要认识到,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强势群体”的权势、适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及充分理解他们的诉求,尤其是在当前社会形势下,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反过来,就本案而言,如果死扣教条,断章取义,不能全面掌握案件的本质,不能充分理解刑法尤其是刑法总则的内涵,不能真正领会“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而对张某定罪量刑,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不仅有可能使国家浪费了培养一个大学生所支付的不少财力、人力,也有可能把一个原本并无“恶念”的大学生推向人民的对立面,尤其是对一个弱者更容易这样,虽然说就是张某自己也是不愿意这样的。最终的结果却是无形中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从根本上危害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犯罪都是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关系、合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对于这些人,不能象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和方法,而应当实行宽严相济尤其是要正确领会“宽”之涵义,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介于犯罪边缘的轻微犯罪,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及后果轻微,为生活所迫或是被害方存在着先期过错的等等这些犯罪,要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依据宽严相济的原则,能从宽的尽量要宽,能采取“非犯罪化处理”、“非司法化处理”的尽量不要定罪量刑、能“非监禁化处理”的要尽可能不要收监关押,大力推行社区矫正,更多地采用刑事和解等措施,来处理这些人和问题。这样,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的今天,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从而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己工作中的具体案例,谈了一些个人的看法,并就此谈了一点自己对“宽严相济”特别是“宽”的认识,来与大家真诚地交流并期望能抛砖引玉。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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