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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馅包子造假为何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媒体广泛报道了訾某编造虚假电视节目片《纸做的包子》在北京电视台播出,被北京二中院一审以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新闻。对于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本案控、辩双方及社会各界产生广泛争议,有必要加以探讨和澄清。
        损害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文将损害商业信誉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一并作了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商品声誉权。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质优价廉在消费者和社会上获取的声誉。

        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是指虚构并且宣扬有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虚假情况。虚构事实可以是全部虚构,也可以是部分虚构。二是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捏造事实并散布虚伪事实会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上述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是造成重大损失只是构成本罪的可选择条件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都可以作为本罪的构成条件。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造成他人重大损失,是指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虽然造成的损失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本罪认定中,不能将正常的新闻监督视为犯罪行为。同时,要注意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人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他人的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反之,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是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本罪与诽谤罪外部特征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在犯罪构成上二者却有内在区别: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客体则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而诽谤罪的对象仅限于个人。3.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诽谤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4.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本案审理中,对犯罪构成问题主要有三个问题存在争执:

        一、无照经营的包子是不是商品问题。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商品是与产品相对应的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上市交易或准备上市交易是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并不是其必要特征。比如,农民将其少量多余产品拿到集市上交易,即便未领取营业执照,也不能否认该产品已转换成商品。如果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无照经营,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手段予以纠正,但随意污蔑商品质量也是法所不容的。况且,路边包子摊点并非均系无证经营,而消费者正常消费习惯中极少有刨根问底查问营业执照的,一旦编造损害商品质量的假新闻,消费者会不自觉地认为所有的包子摊点都是无证经营,从而导致所有包子摊点的商品声誉都产生影响。

        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难以具体确认时是否绝对排斥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前面已作过分析,“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只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可选择条件之一。即便损失数额难以统计,但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可以认定本罪。本案“纸馅包子”报道播出后,各类媒体进行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负面评论,大部分网民认为“纸馅包子”确有其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社会对假新闻的夸张性扩散与訾某的行为有无关系问题。辩护人张律师认为,訾某的报道主要是针对路边无照摊点,而不是整个包子行业,一些网民道听途说后进行夸张、散布流言,这不应该由訾某来承担,网民的反应和訾某行为的后果应该划清。律师称:“评论这种社会现象是公众发起的,不应作为定罪依据。”应当承认,该律师的说法确有一定道理,媒体的扩散和社会舆论的扩散有时确实难以控制,甚至经常超出假新闻制造者预想的程度和范围进行扩散,此时以讹传讹者确应承担一定的法律或道义责任。但假新闻制造者为以讹传讹提供了原始素材,始终是相关不法行为的始作俑者,对损害结果的形成不容抵毁,不应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此案被告訾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在电视台公开播放,引起社会广泛讹传和评论,情节严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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