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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时速低于60公里被追尾是否应担责?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3日苏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沿宁杭高速公路行驶追尾撞到孔某驾驶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苏某、董某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杭高速大队事后作出事故认定,苏某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孔某夜间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确认苏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诉诸法庭,审理时对孔某时速低于60公里而被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否应承担责任有了不同的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特别是进入高速公路的匝道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及紧急刹车等情况时时速均会低于60公里,存在这种情况不会对其他车辆的行驶构成威胁,也不会引发事故的发生,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承担事故责任。笔者同意此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虽然关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不得低于60公里的规定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遵守此规定。最高限速应遵守,同样最低限速也应遵守,如果违反此规定以低于时速60公里的速度行驶发生事故,存在一定的安全行驶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且本案中,不具备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低等恶劣天气条件,故追尾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追尾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孔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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