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0632-3156865

通讯员qq群:25238684

大众报业集团主办

当前位置:首页 > 社会法制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协从犯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某、高某均不同意。王某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某、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某、徐某、高某到庆阳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某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某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某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某埋怨徐某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某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某提出抢劫该车,徐某不同意,王某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时,王某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某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某、徐某、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某驾车带徐某、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被胁迫参加犯罪” 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从犯。

        欲对徐、高二人作准确定性,首先要区分从犯与胁从犯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两种:第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这种情形的从犯既可以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该种从犯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但一般是次要的实行行为,即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第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未直接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的人。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根据刑法总则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我国刑法对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采用按作用为主的标准进行分类。因此确定胁从犯,还是应该主要着眼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这里所指的作用,也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给法益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或危险状态。所以,如何衡量存在胁迫因素时犯罪行为使法益受到的危害程度,便成为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而判定胁从犯的关键。刑法第28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于胁从犯,刑事立法设置了较为宽大的刑罚幅度,以求体现我国对共同犯罪人给予区别对待的基本刑事政策。即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难看出,较之对主犯、从犯、教唆犯等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其他犯罪形态中出现的,如未成年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况的处理,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设置与为避险过当这样具有一定正当性的犯罪情形的设置基本相同,足以体现出立法者明显的宽大倾向。

        由此可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自愿的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却是被迫的。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因为王某的自杀并不足以剥夺徐、高二人的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王某的自杀与徐、高二人的利益不产生任何的关系。再者从人数比例上也可以明显看出,仅凭王某一个很难以形成对徐、高二人的胁迫,而倒是徐、高二人可以对王某的胁迫。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但是徐、高二人却是在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犯罪,并在本案中起到了一定的次要作用所以是从犯而不是所谓的胁从犯。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相关阅读:

大众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大众网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未经大众网的书面许可,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大众网的各项资源转载、复制、编辑或发布使用于其他任何场合;不得把其中任何形式的资讯散发给其他方,不可把这些信息在其他的服务器或文档中作镜像复制或保存;不得修改或再使用大众网的任何资源。若有意转载本站信息资料,必需取得大众网书面授权。
2、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大众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大众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
4、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30日内进行。

 

专题报道

新闻曝光

摄影报道

关于我们 - 报业集团 - 版权声明 - 广告业务 - 业务拓展 - 人才招聘 - 联系方式
Copyright (C) 2001-2010   dzww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大众报业集团主办 Email:zaozhuang@dzwww.com 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
鲁ICP备09023866号 新出网证(鲁)字02号 网络视听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