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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属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案情]
        2004年2月8日被告陈甲分别两次向其父陈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3000元。2006年7月被告陈甲与其妻被告杨某因关系恶化分居生活。2007年3月10日被告陈甲出具两张欠条给陈乙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同日被告陈甲又出具两张借条给其姐夫李某和兄嫂林某,分别认欠李某借款47000元、林某借款30000元。2007年3月25日陈乙持上述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夫妻共同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庭审中,被告陈甲自认借款事实并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养殖对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乙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及债务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并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借款不真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借款真实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借款真实,但属陈甲的个人债务,应判决由陈甲个人负责偿还。

        [评析]

        从证据裁判原则看,本案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客观事实就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例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它说明根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乃是法院裁判的基础,也是法院发现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提供了被告陈甲亲自出具的二张欠条为据,被告陈甲在庭审也自认借款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陈乙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借款33000元事实。陈乙为债权人,陈甲为债务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当今社会上存在为离婚而虚假欠债的现象,本案陈甲与陈乙又是父子关系,存在恶意串通虚假借款的可能,被告陈甲在同一天时间里,而且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的情况下,同时补写出具了四张借条给自己的亲属,存在虚假借款以图在今后离婚诉讼中吞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然而本案客观事实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从法律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可以确认被告陈甲与原告陈乙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从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分析,本案原告和被告陈甲对“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陈乙主张被告陈甲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为据,被告陈甲也已承认借款事实,原告陈乙对被告陈甲已完成了举证,但原告陈乙和被告陈甲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陈乙和被告陈甲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某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办案的“两个效果”统一考量,判决本案借款由被告陈甲负责偿还是法官通过法益衡量后的必然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实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为主要内容;社会效果则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结果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两者之间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追求“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第一种观点忽视自认法律效果和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关系,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受制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的限制所致。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味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相冲突,也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该观点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忽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极有可能损害被告杨某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种观点兼顾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可以防止损害本案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告陈甲父子恶意串通虚假债务损害杨某权益,并能有效遏制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虚假债务以吞占夫妻共同财产这种现象的漫延和恶化,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树立诚信理念当然如果本案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投资或共同生活所需,被告陈甲在今后离婚诉讼中还可以继续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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