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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案情]
        丁某(女)与赵某系同村村民。赵某平素好吃懒做,爱占小便宜,谁家摆酒席,他总是不请自到,名声不太好。2007年10月6日,丁某过生日,在家摆了两桌酒席,邀请亲朋好友前来赴宴,赵某不在邀请之列。中午时分,酒席即将开始,赵某从外面赶来,不容分说坐下就吃。赵某的行为让丁某十分不满,觉得赵某搅了自己的酒席,就对赵某说:“我好像没请你,你怎么谁家的饭都吃呀?”赵某一副无赖嘴脸,笑嘻嘻地说:“我这个人不挑食,什么都敢吃,就算是农药我也敢喝。”赵某此话一出,更让丁某对其心生厌恶,对赵某说:“你真敢喝农药?别吹牛了。我要是拿来了,你不喝怎么办?你要是不喝,就从老娘的裤裆下钻过,敢不敢?”赵某的行为也让众人对其不满,于是众人很默契的跟着起哄。赵某见众人均针对他,无法收回刚才所言,只能硬着头皮同意了。丁某心想反正赵某不可能真的喝农药,正好借这个机会整治一下赵某,就拿杯子去房间里倒了一杯农药端在赵某面前,对赵某说:“这是农药,你敢喝吗?”。赵某见真的端上来一杯类似农药的液体,心生怯意,但眼见丁某已经做出叉开双腿的姿势,周围的人也都跟着起哄,赵某不愿意服输,端起杯子一口气喝完了。丁某表情立即变得惊愕,旁边有人问:“难道真的是农药吗?”丁某下意识地点了点头。众人这时才意识到大事不好,连忙和丁某一起将赵某送往医院。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赵某因毒性发作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丁某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到在当时情景下,将农药倒给赵某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赵某死亡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赵某中毒而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为了达到羞辱赵某的目的,通过赵某不喝农药就得从自己的裆下钻过的方式,公然对赵某实施败坏名誉的行为,以致发生赵某迫于压力喝下农药而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46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判断基础、判断方法与判断标准问题。1、判断基础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序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判断能否预见。2、判断方法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即分析问题的过程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标准应当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即在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又没有预见的情况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考察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低于一般人,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反之,一般人能够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并不低于甚至高于一般人,则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过失。基于同样理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能认定为过失。但在这种场合,应当特别慎重。不难看出,所谓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实质上是以客观说为参考,以主观说为标准。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丁某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赵某死亡的危害结果。首先,赵某作为一个男人,而且平时也常因爱占便宜而遭受别人非议,不可能只因一句戏言,就真的喝下农药。虽说赵某面临一个两难选择,或是喝下农药,或是从女人裤裆下钻过,但事实上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他完全可以选择离开。丁某及众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戏弄他,使其难堪。“士可杀而不可辱”这句话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太适用的,一般人也不可能预见到有人会仅因受到侮辱就愤而喝下农药。否则,许多农村妇女因被别人说闲话,一时激愤就喝农药自尽,而说闲话的人均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罚谦抑性原理。其次,赵某作为一名农民,对农药这一基本生产工具应当有所了解。其一,赵某应当对是否是农药有一定认识,包括颜色、气味等等。当丁某将一杯类似农药的液体端上来时,赵某应当能够判别出是不是真的农药。其二,赵某对农药的作用也是有一定认识的。作为一个正常人,都应当知道喝下农药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因此,当丁某端来一杯类似农药的液体时,赵某应当意识到这是农药,作为理智的人,不会选择喝下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丁某的智能水平,以及其实施侮辱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包括赵某的实际情况等等,丁某不应当预见到赵某会因为自己的侮辱行为而喝下农药。既然丁某不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害后果,那么就丁某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此外,正如上文所论述,丁某虽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并不是对赵某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笔者认为,丁某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1、丁某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丁某借着赵某自己说的大话,又有众人起哄,给赵某出了一个两难选择。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公然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因为在农村,让一个男人从一个女人裤裆下钻过,必然会使这个男人的声誉受到极大影响。2、丁某主观上具有侮辱的故意。丁某明知其上述行为会造成赵某的名誉受损,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3、丁某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丁某的侮辱行为导致赵某喝农药死亡,其侮辱行为显然属于情节严重。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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