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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汉遭受人身损害应否获得误工费赔偿?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2008年4月22日早晨6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某村农民黄某(71岁)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出卖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和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2008年7月18日,黄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包括误工费43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黄某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但张某认为,黄某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因是黄某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而拒绝赔偿。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黄某请求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黄某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而黄某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认为,黄某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黄某虽是年过七旬的老人,但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某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尽管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此,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黄某的误工所失利益只要是与张某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当给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现阶段世界各国所采用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学说,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与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是该说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其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二是该说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以此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该说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也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生活来源丧失说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第二,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亦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须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因此,偏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

        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但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份报告称,中国目前人均寿命男71岁,女74岁。中科院2007年2月11日发布的《中国可持续发展总纲(国家卷)》指出,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1.8岁,到2010年将达到72.5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中把“60岁”作为赔偿年龄的上限,不仅越来越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1.8岁的实际,而且也不利于损害责任的增强和违法成本的增加。由此又说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应当予以迟延。

        因此,本案中,既然黄某有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那么其请求的误工费就应当得到支持,但误工费数额要综合多种因素酌定。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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