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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超市放置爆炸物为何以敲诈勒索定罪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案情:
        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赵某、孙某三人在偃师市城关镇一门市部内经商量后决定采用放置炸弹的方法敲诈超市。三人先后购买两张用于与超市专门联系的手机卡和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电子钟表、牛皮纸、电池等原料,赵某又从偃师府店乡东关茅村艾向东(另案处理)处偷盗炸药一包(重约500g)雷管两个,由张某、赵某共同在门面房内制作二枚炸弹(各有七管炸药、一个雷管)。2006年11月25日,三人先将被告人孙某的摩托车停放于孟津县会盟镇铁谢羊肉汤店门口后,即带上两枚自制炸弹驾车到洛阳市涧西区,由被告人孙某先将第一枚炸弹放置在超市525存包柜内;由赵某将另一枚炸弹放置在超市7号柜5号箱内,孙某留在超市附近望风(观察大张是否报警),被告人赵某与张某驾车前往接钱地点。在车上,张某打电话给超市的副总经理郑某某以引爆炸弹相威胁索要150万元人民币,最后双方讨价还价确定为50万元,并按计划规定了送钱路线及接钱地点,到达会盟镇铁谢羊肉汤馆时,赵某留下观察情况(看大张送钱时有无警车跟随),张某骑上事先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到二广高速公路“豫48公里”处桥下收钱,接头时,张某看到现场有车辆经过,认为时警车出现,故逃离现场。

        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偃师市城关镇门市部被抓获,被告人孙某在洛阳市区被抓获。

      
        评析:

        一、本案的犯罪形态及处理原则

        三被告人采取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的手段向超市敲诈勒索巨额财物,其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方法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而其目的行为则是为了敲诈公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一个索取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而其通过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的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又触犯了爆炸罪的罪名,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牵连犯的犯罪形态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对牵连犯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刑法理论通说则给牵连犯下了定义。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由于牵连犯虽然实际上触犯了数个罪名,但由于其仅仅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这和通常追求数个犯罪目的的数罪比较起来,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因此,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上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通常是从一重罪处罚。另外,从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看,也不应当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每一个罪名均由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组成,而在牵连犯的犯罪形态中,由于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即主观要件),而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共用一个主观要件,违反了法律理论中关于一个过错不得重复处罚的公理。因此,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中,总有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是不完整的,因此,也只有一个罪名成立,在处理上也只能依一罪处罚。当然,为了罪刑相适应,应首先满足重罪的构成要件。

        二、一审法院认定爆炸罪的原因

        对于牵连犯犯罪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如何确定二者孰重孰轻,对此问题,法学教程和法律理论中很少论述。一般认为应依该犯罪行为所属罪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状态所对应的刑期所属格来确定罪名的轻重,而不是按两罪罪名中规定的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来进行比较。因此,所谓的从一重罪处罚,就是指在犯罪所属格法定刑较重的犯罪,首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其次比较法定最低刑。若法定最高刑相等,则法定最低刑较高的为重罪。若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均相等,则按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定罪,即按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方法行为构成爆炸罪,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法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因此,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应以犯罪目的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即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但是,我们还应当考虑到爆炸罪属于法律理论上规定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爆炸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仅是情节问题,而敲诈勒索罪则是结果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未遂犯。对于未遂犯,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人若定敲诈勒索罪,在量刑上要考虑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那么,敲诈勒索罪的最低刑则要低于爆炸罪的最低刑,所以,一审法院最终以爆炸罪对于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二审法院改判敲诈勒索罪的原因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辩护人提出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意见,法院以200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公告明确: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属法定鉴定机构为由,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而二审中,赵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河南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未经河南省司法厅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查证属实。

        虽然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系河南省公安厅,但是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该协会应在河南省公安厅登记,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开展鉴定工作。而本案的公诉机关却并未提交该协会已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证据,因此,对于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未依法登记而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

        虽然本案属于刑法理论犯罪形态中的牵连犯,但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法申请撤诉进行补充侦查,最终,因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制作的爆炸装置能够引爆,导致其指控三被告人爆炸罪的罪名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的爆炸罪为敲诈勒索罪,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要求。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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