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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改草案送审稿解读

    2013-10-31 16:17:00作者: 来源:健康报

备受关注的《食品安全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于10月29日向社会公布。审视送审稿不难发现,业界和公众关注的诸多热点问题得到回应,一些呼声强烈的意见、建议得以采纳。不少专家对送审稿体现出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和新确立的监管措施,表示认可和欢迎。

  备受关注的《食品安全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于10月29日向社会公布。审视送审稿不难发现,业界和公众关注的诸多热点问题得到回应,一些呼声强烈的意见、建议得以采纳。不少专家对送审稿体现出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和新确立的监管措施,表示认可和欢迎。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是修法的重要背景

  送审稿明确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划归到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履行的相应职责作出细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教授认为,此举在确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地位的同时,意在消除部门之间的监管盲区,确保主体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权责分明、无缝衔接。

  送审稿规定,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此项要求顺应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心下移的趋势,利于兜牢食品安全监管的网底。”南开大学法学院宋华琳副教授说。

  改“劝导式立法”为对违法违规明确罚则

  近年来,瘦肉精、地沟油、毒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上半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要求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送审稿增加的30条基本集中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章节。”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和文化教研部胡颖廉副教授说,不少新增条款改变了我国以往“劝导式立法”的特点,对一些之前只被禁止并无惩罚措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列出了明确罚则,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胡颖廉还指出,在财产罚方面,学界呼声强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确立,消费者可向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最低1000元的赔偿款;在资格罚方面,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在人身罚方面,补充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尤其重要的是,行政、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得以明确,入刑的情形明显增多了。”

  胡颖廉认为,送审稿扩大了惩罚主体,明确了对官员、食品检验机构的追责。例如,送审稿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检验费用3倍~5倍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经验和成熟地方经验同时借鉴

  “在政府层面,送审稿明确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在企业层面,送审稿强调其主体责任,要求应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鼓励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这些举措借鉴了先进的国际经验,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方式的一种创新。”宋华琳说。

  胡颖廉补充道,送审稿还借鉴了一些成熟有效的地方经验。例如其中要求建立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在广西南宁已建立1年时间,对鼓励消费者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

  胡颖廉认为,借鉴药品监管领域的理念和经验,亦体现出食品监管理念和方式的创新。

  他举例说,送审稿要求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仿效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类似执业药师制度;食品追溯管理,类似药品电子监管码管理;对涉嫌违法,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突击性现场检查,类似药品监管中的“飞行检查”;食品安全评价审查制度,类似药品上市后评价。

  “用管药品的方式来管食品,体现了食品监管方式由粗放式到精细化的转变。”胡颖廉说。

  强调社会共治理念及公开、透明原则

  送审稿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粮食、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食品行业协会应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新闻媒体应客观、公正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刘俊海认为,送审稿通过新增条款或修订条款,体现出食品安全工作的社会共治理念及公开、透明的原则。

  原文链接:http://www.jkb.com.cn/htmlpage/39/392550.htm?docid=392550&cat=0I&sKeyWord=null

初审编辑:张敏
责任编辑: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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