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周某系某乡镇邮政支局储汇营业出纳员兼储汇资金保管员。2005年5月20日,周某以钟某(已死亡)的身份证在本支局开一活期存款户,次日请假离开。2005年5月26日周某假满前往单位准备上班,进入营业室时发现当班会计张某不在岗,但微机没有签退,便迅速用张某的微机和工号在钟某户名上虚增存款7.5万元,并填写了存款凭单,然后迅速离开。随后,周某驾车赶至邻省某县邮政局,在营业厅储蓄专柜将钟某账户下的存款支取现金2.5万元,其余5万元转存他户。当晚张某发现巨额短款,遂报警,破案后周某退回全部赃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周某是国有企业邮政局储汇营业出纳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开户和虚列存款的手段将公款7.5万元占为己有,因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主要理由是,周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表现为用虚假的身份证申请储蓄账户,并盗用其同事的工号以及微机虚列资金。由于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阶段的行为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无形伪造,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二阶段是取款和转账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周某作为邮政支局的出纳员兼储汇资金保管员,的确具有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权力和方便条件,但在作案过程中,周某并未当班,无权保管当天交易的储蓄存款,其职务内容也不包括账户资金的处理,其只利用了工作上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而非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其次,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包括对票据进行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的行为。金融票证的有形伪造指的是行为人仿照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形式、图案、色彩,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金融票证的行为;金融票证的无形伪造则指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金融票证。本案中,由于周某不具有制作银行存单的权限,本案不属于无形伪造。因此,不能认为本案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必须以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为前提。由于本案中的存折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情形,不存在构成此罪的前提。因此,不能认为本案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牵连犯。
本案的关键在于财产转移时间的确定以及财产转移方式的认定。笔者认为,周某对财产控制的取得与邮政局对财产的失控都发生于周某虚列资金行为完成之时,盗用其同事的工号和微机注入资金的行为是取得财产的方式。对财产的控制,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与社会观念上的可以推知的支配状态。具体到本案,在盗用工号和微机虚列资金的行为完成之后,周某即取得对账户上资金的控制。因为储蓄机构对取款人提供的资料只进行形式的审查,而周某通过盗用工号与虚列资金,让自己的存折在形式上所反映的资金状况与邮政储蓄内部系统反映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周某随时可以从邮政储蓄营业机构提取或转移资金,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营业人员已经无法通过形式审查防止财产损失的发生,也就意味着邮政局已经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
可见,周某取得财产控制的时间是虚列资金行为完成的时间,这也是本案行为既遂的时间。这种认定结论是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结论相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盗窃活期存折、已经到期的定期存折,盗窃数额按照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这意味着只要能够通过存折控制对应的储蓄资金,就视为对财产本身的控制,因此财产转移并不要求资金的现实提取或转移,因此认为周某取款和转账才是财产转移的时间是不妥当的。本案的定性,也只能以直接导致财产转移结果实现的行为手段为依据,即行为人利用工作上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邮政储蓄专用的工号与微机取得财物,其手段具有秘密性,因此属于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