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顾某利用其担任市公安局下属企业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公司出资购买某商城店面后,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购房款在账上填平,并对市公安局隐瞒了公司购房的实际情况。两年后,顾某总经理职务被免除,但仍在公安局工作,并未移交该房屋。其间,顾某两次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共获得收益17.6万元,后又指使他人伪造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以及公安局的印章,将房屋出售给江某,得房款共计83.8万元。
分歧意见:对顾某贪污的犯罪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顾某贪污数额为公司解除其总经理职务时房屋的实际价值。理由是顾在公司任职期间实施的行为才是职务行为,公司解除其总经理职务后,其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行为已终了,其贪污的数额应当为总经理职务被免除时房屋的实际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的贪污数额为售房款以及租金收入共计101.4万元。理由是:房屋卖给江某的时候,产权仍属于公司,其贪污既遂应以产权的实际变更为依据。顾某采取欺骗的方式,先隐匿房产、后伪造相关凭证及公安局印章出售房屋并占有全部房款及租金,其行为是一个整体。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顾某贪污犯罪的主观方面看,顾某采取欺骗的方式,先隐匿房产、后伪造相关凭证及公安局印章出售房屋并占有全部房款及租金,从隐瞒到出售房屋整个过程是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即侵吞国家的财产。不能仅仅因为犯罪行为的时间较长就否认之间的联系,也不能仅仅因为顾某的职务变动就片面割裂其前后行为的关联,并且正是因为顾某前期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使公司失去了对这套房屋的控制权。
其次,从贪污罪所侵害的客体来讲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即公共财产的占有、处分、支配和收益权。从本案来讲,在房屋未实际出售前,从房产登记上还是归属于公安局下属企业,顾某的前期行为只是侵害了所有权中的占有、支配和收益权,而公司对此房产的处分权并未全部丧失,这也就是顾某在实际出售房产时必须伪造相关凭证及公安局印章的原因所在。因此本案的既遂时间应以房产的实际出售为准。
再次,我国对房屋产权变更是采取登记公示主义,贪污不动产是否构成既遂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产权登记是否已经发生变更。因此,顾某贪污既遂的时间应是产权发生变更的时候,如果顾将变卖房产的所得以及租金悉数上交上级有关部门则不能构成贪污既遂。
最后,顾某被解除该公司总经理仅是职务变动,免职后仍在公安局从事公务,依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顾某对该房屋仍旧负有向上级报告的义务,但顾某并没有履行这项义务。综观此案,顾某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时间应为将房屋出售给江某夫妇之时,其犯罪数额应为房屋租金及售房款的总和即101.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