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2007年10月,时任粮食局副局长的朱某为帮助梁某做生意,找到其分管的某粮所所长杨某借钱,杨某以所里无钱为由拒绝。同年11月4日,经朱某协调,粮所的60万元粮食款到位。杨某经过再三考虑,只向其他班子成员作了通报,未开会研究同意就让会计将该所的61.5万元现金按朱某提供的地址和卡号汇到梁某的个人账号上。朱某凭汇款回执单给该粮所打了一张61.5万元的欠条。其间,梁某只和朱某商议生意上的有关情况。同年12月,梁某得病身亡。经多方努力,该粮所最终收回借款共计61.5万元,其中有3.58万元的归还期限超过三个月。
分歧意见:对朱某、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朱某的牵线下,杨某明知被挪用大额公款是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挪用,犯罪数额应按挪用的全额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利用自己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将粮所的资金优先拨付,促使杨某利用自己具有支配粮所资金的便利,将该粮所的61.5万元私自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因此二人是共同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挪用”的本意,是将公款挪作私用,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暂时地使用公款而不在于改变公款的所有权。本案中,朱某、杨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为61.5万元,其理由有三。第一,朱某为粮食局副局长、杨某是某县粮所所长,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规定。第二,杨某未开班子会研究,私自批准挪用单位大额资金,不能认定出借行为是单位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大额资金,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朱某、杨某两人明知这笔款是借给梁某做生意,因而应当认定朱某、杨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金额为61.5万元。第三,本案中,朱某虽然没有直接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但朱某作为分管该粮所的副局长,是杨某的直接领导,在梁某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后,主动找具有资金调动权的粮所所长杨某促成梁某借钱一事,在杨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后,朱某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粮所资金优先拨付,为挪用公款事实的形成创造了条件;虽然朱某与粮所打了欠条,由于其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不能掩盖其挪用公款性质。因此,在本案挪用公款行为中,朱某不仅是一个牵线人,而且还参与了挪用行为。另外,梁某在本案中也应作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处理(因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和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