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黄某因经营欠张某现金1.1万元,债权人张某多次向黄某索要未果。后张某听说刘某、杜某等人经常为他人讨要债务,于是托人找到刘某、杜某为其讨债,并许诺付30%提成。次日,张某因感到30%提成太高而反悔,提出不再让刘某、杜某等人为其讨债;刘某、杜某等人不同意,遂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从张某身上搜出欠条,并持该欠条找黄某索要欠款5500元,黄某将该欠条销毁。刘某、杜某将5500元钱私分。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杜某行为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何罪存在争议:第—种意见认为,刘某、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于民事纠纷,刘某、杜某当场抢走的只是债权人手中的欠条,并没有当场非法占有财物,从侵犯的客体和具体的犯罪对象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债权人与刘某、杜某毕竟存在过委托关系,债权人可要求刘某、杜某二人返回要回来的货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杜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由于存在过委托关系,刘某、杜某持有张某的欠条,即属于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刘某、杜某向黄某索要5500元私分,应根据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以侵占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杜某应定抢劫罪,刘某、杜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张某欠条属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尽管从表面来看刘某、杜某抢走的只是一张欠条,但这张欠条所蕴含的是张某对财物的所有权。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杜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抢走的“欠条”是否是刑法中规定的财物,这是定罪的关键所在。一般而言,“欠条”本身是没有什么价值的,它的价值在于欠条中所记载的债权内容。抢走“欠条”,不能认定从债权人那里抢走财物,并不能直接构成抢劫罪。欠条所表现的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抢劫客观方面的要件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抢“欠条”缺乏抢劫罪中的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缺乏占有型犯罪对财物的非法占有。
其次,民法与刑法对权利保护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民法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人身权、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人身权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得以体现。知识产权在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得以体现,财产所有权被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唯独债权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是否可以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扩张解释所保护的权利包括债权,这是一个影响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存在对债权的侵权,但这种侵权的程度是否值得动用刑法进行调整,这还要回到“财产罪”中的“财产”是否包括“债权”这一基本性问题上来。刑法第四章在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后面都带有“权利”两字,而第五章“财产”后面并没有“权利”二字,显然不能将侵犯财产罪的财产理解为包括债权。
再次,在大陆法系中把财产犯罪的对象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一般都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在取得财产利益犯罪的种类上一般限于以下情形:使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财产上的处分,例如债务免除;使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劳务,如强迫出租司机将其送达目的地;使被害人作出一定的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例如,作出转移土地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或者使其口头约定负担债务等。可见,即使在大陆法中的财产性利益犯罪也不包括侵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犯罪。
综上,由于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结合本案,刘某、杜某二人抢走了张某的欠条,并没有直接抢走张某的财物,而是以此作为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了债务人黄某的钱财,符合诈骗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