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案情:2008年3月12日,杨某无证驾驶自己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即拦截一辆出租车将李某送到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在李某被抢救期间,杨某打电话报警。后杨某因害怕被判刑入狱,一走了之,李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后交通部门将杨某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在案件处理中,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与现场紧密相连的时空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也就是说“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 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出发,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本案中杨某是在积极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才离开的,并没有延误李某的治疗时间,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这种观点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符合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由于交通肇事的特殊性被害人如得不到及时救助可能导致不应有残疾或者死亡。这也是刑法并不对其他故意犯罪规定“逃逸”为加重情节,而对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如此规定的一个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犯罪性质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
再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看,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因而,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侵犯而非逃避法律追究是立法将其规定为加重情节的本意。
将“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观点,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显然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这种行为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有着天壤之别。而且针对本案来说,如果将杨某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肇事者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在行车肇事后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抢救伤员、报警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此后,杨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而从重处罚,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