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张某系某国有单位会计,单位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张某承认有贪污公款行为,并在纪检人员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在检察机关,张某供述其从2000年至2008年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由于历时较长,贪污笔数较多,张某无法将每一笔贪污行为交代清楚,但供述在贪污过程中采用了私刻单位负责人人名章的手段,发票上出现伪造的单位负责人人名章就是自己为骗取单位公款所为。检察机关据此侦查认定张某贪污公款110余笔,共计96万余元。张某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司法机关查实的犯罪行为不成立自首。张某实施的贪污犯罪事实只进行了概括性交代,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成立自首。张某因行为可疑在接受单位纪检部门的调查后,在单位纪检人员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并概括地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贪污公款行为。尽管张某没有把每一笔贪污行为进行完全准确的供述,但是交代出了真实的案件线索,供检察机关查证,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成立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特殊的自首方式———“概括自首”。所谓概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认定构成“概括自首”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第一,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向司法机关概括性地供述实施了多起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概括自首”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基于某些客观因素不能将全部犯罪事实一一供述清楚,只能用概括性的语言供述自己实施过多起犯罪。本案中,张某将自己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采取虚开发票方式骗取单位公款的犯罪行为予以了供述,这符合关于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概括性地供述实施了多起犯罪行为的要求。
第二,如果一般人难以准确记忆类似细节,则不宜认定犯罪嫌疑人具备准确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条件而不供述。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概括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会以一些客观理由拒绝供述本能够清楚记忆的具体犯罪细节,从而达到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目的。例如,某贪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写日记习惯,其把实施的每起贪污行为都记人了日记中,然而在供述中,嫌疑人虽然承认实施了多起贪污行为的事实,但是却以作案时间太长难以准确记忆为由对具体细节予以搪塞,从而增加了案件侦查成本。在这样的案件中,就可以结合其将每一起贪污事实均记录在日记中的客观行为来佐证该犯罪嫌疑人欲隐瞒犯罪的主观态度。
结合本案,张某在8年时间里实施了110余次贪污行为,一般人是难以对实施的这些贪污行为准确回忆的,检察机关也没有发现张某存在可能准确记忆具体贪污犯罪行为的其他客观事实。因此,应认定张某的确是因为某些客观存在的因素造成其无法准确回忆所有犯罪事实。
第三,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较为具体、清晰的线索供司法机关进一步查证其无法准确供述的犯罪事实。自首制度设计的本意旨在通过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如果犯罪嫌疑人只进行概括性供述,却不能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或者虽然提供了线索却不能为侦查工作指明方向和范围,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重要线索,即自己所伪造的单位负责人人名章和真名章区别明显,因此只要发票上出现伪造的名章就肯定是自己为骗取单位公款所为,这条明确的线索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指清了方向和具体范围。
第四,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对犯罪事实予以了查实。由于“概括自首”的案件通常存在于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中,因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概括自首”时必须对犯罪次数予以明确,这样才能为定罪量刑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提供依据。笔者认为“概括自首”犯罪次数应当以司法机关最终查实的为准。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多年来实施了大概100余起盗窃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较为清晰的侦查线索,然而公安机关最终只查实了60余起盗窃行为,那么就只能对最终查证属实的60余起犯罪行为成立自首。再以此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概括地供述自己实施的60余起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线索最终查实的却达100余起,然而该犯罪嫌疑人对其余40余起盗窃行为拒不承认,那么最终只能认定其对其中的60余起盗窃行为成立自首。
本案中,根据张某的相关供述,侦查人员查实了其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共实施贪污行为110余笔、贪污金额共计96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而且张某予以了承认,那么应该认定张某对这110余笔贪污行为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