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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储蓄员少开存款额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王振

       

        (张夫清 撰文)案情:2007年1月27日上午,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储蓄员李某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储户刘某目不识丁,心生一计,将2.8万元存款交出纳熊某清点后开出两张存单,其中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户名为刘某,另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户名被李某填为王某。待两张存单经出纳核对后,李某将上述第一张存单交刘某带走,第二张存单暗自留下。后李某将该存单转交他人抵偿了1万元债务。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李某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李某使刘某受其蒙蔽,产生了存单金额为2.8万元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放弃”了自己1万元的财产权。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李某得知刘某目不识丁后,采用在存单上少填金额这种自认为不为财产持有人刘某发觉的方法对其财产予以窃取,且数额巨大,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是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李某在履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职务行为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李某的行为是属于诈骗、窃取还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关键在于李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一、关于李某的身份问题:

        行为人具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特殊身份。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主体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指的应该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人员。本案中,李某所在的信用社属集体所有制,是非国有性质,而且李某作为一名储蓄员,在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活动中享有经手存款的职权,因此李某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二、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款项属于“本单位财物”。

        盗窃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有根本区别,只有正确地认识这三个罪名的犯罪对象才能弄清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而对于本案作出准确认定。

        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很多人将“他人的财物”片面理解为“他人所有的财物”,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诈骗行为针对的并非都是财物的所有人,更多时候针对的是保管人、持有人,若按前述理解将得出针对保管人、持有人的盗窃、诈骗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的结论,从而放纵犯罪,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他人的财物”实际上指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表述为“本单位财物”。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本单位(国有)财物”亦属贪污罪的对象,而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物”的规定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立法目的一致的基础上,对于“本单位财物”也应参照上述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对处于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个人财物,以单位财物论”。因此“本单位财产”是指本单位占有的财产。

        本案中,刘某为办理存款业务将2.8万元现金交至某镇信用社的行为造成了该笔款项的占有权的转移,该笔款项在刑法意义上已经由“他人的财物”转变为“本单位财物”。在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款项已处于李某单位的管理中,其实施犯罪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不是“他人财物”而是“本单位财物”。因此,涉案款项的性质符合刑法对职务侵占罪对象的特殊要求。

        三、关于李某行为的性质:

        李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开出两张存单交给出纳熊某核对,让其觉得存单总额与刘某交付的存款额2.8万元相符;其二,利用刘某不识字的有利条件,将一张数额仅为1.8万元的存款单向其交付。笔者认为,以上行为只是掩盖其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幌子,是一种手段行为,而李某作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信用社的储蓄员,利用其经手储户存款的职务便利,对处于本单位管理之下的财产予以侵吞,从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才是对本案定性的决定性情节,而这一情节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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