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罗某系某银行电脑工程师。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罗某在某证券营业部乘股民操作自动委托交易电脑终端键盘买卖股票之机,偷窥窃取200多名股民的股东代码和交易密码。在股市刚开盘时,罗某选择那些交易量小、价格波动小的冷僻股,擅自操作,将股民的股票低价抛售,自己低位承接,或高位卖出,用其他股民账户资金高价买入,其间共盗用11位股民的账户,非法获利4万多元,造成股民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罗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偷窥窃取股民的密码、非法侵入股民账户买卖股票,并非法获利4万多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罗某的行为是一种“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罗某虽窃取了股民的股东代码和保证金账户密码,但这一行为并不是目的行为,而是为骗取资金所采取的必要手段,而且罗某的行为总体反映出的主要特征不是秘密性,而是“智能”性,更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第四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罗某侵入他人股票账户盗买盗卖他人股票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如下:
1.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本案中,罗某选择的是那些交易量小、价格波动小的冷僻股擅自操作,虽然其所操作股票的价格与市场正常价有较大出入,但没有也不可能引起整个大盘或某类(种)股票价格的波动,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不影响股票市场秩序。因此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2.罗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实质上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即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在其处分意识下进行的。本案中,罗某擅自操作,在整个交易中被害人并不知情,不可能有处分意思,也不可能是因罗某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其股票。恰恰相反,被害人对此交易价格是不愿承受的。因此,罗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3.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毁坏具体的财物。毁坏是指使财物完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与效用,使得财物对社会的有用性丧失或减少。本案中,罗某的行为使得财物的价值和效用发生了转移,对整个社会而言,其价值与效用并没有丧失或减少,所以罗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
4.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上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财富的表现形式也趋于抽象化、符号化。刑法注重调整事实关系,对侵犯具体的财物和侵犯抽象的财物同等对待。本案中,罗某窃取了股民的股东代码和保证金账户密码,秘密操作,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使他人账户内的财富价值减少,侵犯了他人对减少部分财富的支配控制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