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邹某、杨某、何某分别系某县物资局木材公司经理、副经理和职工。2004年2月,三人因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便采取私刻“某县物资局”假公章、制作假出卖协议的方法将本单位价值86万余元的8间门面房分别过户到三人妻子名下用于个人抵押贷款28.5万元。案发后,三人仍有19万余元贷款未还。经侦查,虽然房屋已变更为个人私有房产,但该公司的资产登记表没有变更显示,房屋的租金收入仍归单位所有。
分歧意见:该案在讨论过程中,对邹某、杨某、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邹某等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欺诈的手段向银行抵押贷款,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公司的财产,而是为了使用公司房产向银行抵押后贷出巨款,在客观上使公司承担了这笔巨款的担保责任及风险责任,因此,28.5万元贷款应视为公司的公款对三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邹某等三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且案发后仍有19万余元贷款没有归还,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邹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邹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公款。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不动产,不属于公款,显然邹某等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该款的规定。本案中邹某等三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鸡生蛋”的行为,从我国民法角度来说,邹某等三人采取骗来的虚假产权证明骗取银行给予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只能说明担保合同无效,而不能说明贷款合同无效。因为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担保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该公司是不会因此而承担担保责任及风险责任的。结合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批复》,即“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依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来看,邹某等三人的行为并未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故三人采取欺骗手段向银行贷出28.5万元不能类推为公款。邹某等三人的行为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罚。
其次,认定邹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证实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邹某等三人贷款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缓解做生意时的资金不足,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而且有证据证明案发前三人已经归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故邹某等三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是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
最后,邹某等三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必然会破坏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降低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结合本案,邹某等三人为了达到从银行抵押贷款的目的,私刻了本公司主管单位的国家机关印章使公司的8间门面房过户到了私人名下,并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该行为显然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完全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三人私刻并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给予贷款,而私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只是其骗取银行给予办理抵押贷款的一种手段,这种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对邹某等三人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