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2004年4月间,肖某购得一处滑石土矿山,雇吴某经营管理。2006年7月13日,肖某等人聚众与张某等人殴斗,嗣后,肖某先后逃往外地躲藏。9月初,肖某打电话让吴某汇款给他,吴某从矿山的账户中支出5000元汇给肖某。同年10月21日,肖某在深圳归案。法院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分歧意见:
对于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是老板,吴某是他的员工。吴某作为经营管理者和财务人员,有义务给老板汇款,这是他的职责所在。况且,吴某给老板提供的资金是属于老板所有的,而非提供资金帮助老板逃匿。因此,吴某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并不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只知道肖某参与打架斗殴,因此,不能认定吴某主观上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而窝藏罪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故吴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明知肖某聚众与人殴斗,仍提供财物,帮助肖某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的钱财和物资。由此可见,刑法并未将“为犯罪的人提供犯罪人本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窝藏行为外。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不论是窝藏者的财物、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抑或是他人财物,均构成窝藏罪。并且,从窝藏罪的本质特征看,窝藏者所提供的财物的属性,不影响窝藏罪的认定。主要看窝藏行为是否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这是认定窝藏罪的关键。吴某提供给肖某的资金虽然不是本人的资金,是肖某的矿山的收入,但最终造成了肖某在逃跑途中不为生活所困继续躲藏一个多月和公安机关难以将其缉拿归案的严重后果,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窝藏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明知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明知是犯罪的人”。
那么,“犯罪的人”如何认定?实践中,对此多采“结果说”,即明知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予以窝藏包庇。从结果来判定,对于那些常见的犯罪如杀人、抢劫、盗窃、伤害等尤其适用,因为,常见犯罪的构罪标准是一般人能够认知的。事实上,窝藏罪指向的“犯罪的人”不仅指已决犯,更多的是指未决犯,本案例所指的肖某即是后者。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知道对方违法,就认定其“明知”对方“犯罪”,这与罪刑法定的原理相违背。毕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性质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实践中,应掌握只要明知参与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且司法机关正对其资助对象进行追究,就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
三、从轻情节。由于肖某是矿山的老板,吴某作为雇员应老板的要求给其汇款,具有“拿人工资给人做事”的不得已苦衷和无奈的因素,因此,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相对较轻,可考虑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