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司法实践中,对“持假枪抢劫”能否认定为抢劫罪之加重情形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持假枪抢劫”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解释合目的性原则使然。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一种阐释和说明,在解释过程中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合目的性原则。其中,合目的性原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应当符合立法者创设该条文的目的,并能够满足解释该条文的作用。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采用促使立法目的实现的方法,而立法的目的是构成法律条文的基础。而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即是刑法解释的价值追求,也是衡量刑法解释的结论正确与否的根本标准。
鉴于此,能不能将“持假枪抢劫”解释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在刑法解释学上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寻求其合目的性:(1)社会公理,即社会主流价值观和社会正义的基本理念;(2)行业规则;(3)人伦常理,即人性的基本要求;(4)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5)社会发展需要。事实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观念,均认为在突然被枪支威胁的情形下,无论是不是真枪,被害人精神上都会造成极大的恐惧,基于“花钱消灾”的人性特点,必然造成持假枪抢劫和持真枪抢劫一样的危害后果。
第二,抢劫罪的犯罪性质使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这里其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其中暴力在抢劫罪中应当是指直接的、现实的暴力。胁迫应当是指潜在的、可能的暴力而对被害人所产生的精神上的恐惧。其他方法则是指致人昏迷等。对于各种枪支,国家都实行严格管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假枪也规定在其内: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使然。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所以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和避免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在认定犯罪时,即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罪过形式。从主客观相统一原角度看,主观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就“持假枪抢劫”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将“假枪”视为“真枪”,从而使“假枪”起到“真枪”的恐吓威胁作用,并在被害人恐惧的情况下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当然是行为人实施了威胁和劫取财物的双重行为。而并不是有些学者指出的由于行为人所持的是假枪,不可能真正的危害到被害人的利益。
第四,假枪和真枪实现“持枪抢劫”既遂可能性完全相等性使然。从行为对犯罪既遂实现的可能性上看。(1)枪支是一种危害非常大的器械,一旦适用将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2)刑法中规定的枪支,最主要的还是处罚行为人用枪支对被害人而威胁,加以造成精神恐惧。(3)就被告人来说,其持枪抢劫也主要是为了恐吓,而不是真正使用。其实持枪抢劫的危害并不在于行为人运用枪支对被害人进行了抢劫或者伤害,而是行为人用枪支这种对人极端的威胁和这种威胁对人造成的恐惧。现实中的持枪抢劫案件,也并不是犯罪人最终都用自己所持的枪支对受害人造成了某种伤害。除了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还应当考虑行为达到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和便捷性。“假枪”和“真枪”的作用都是在于使抢劫非常顺利进行。在这一点上,还可以将“持假枪抢劫”和“持没装子弹的真枪抢劫”进行比较。对于“持没装子弹的真枪抢劫”构成“持枪抢劫”肯定不会有任何异议,但很显然,“没有装子弹的枪支”和“假枪”在对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上是一样的,故此,应当将“持假枪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
第五,社会法治需要使然。如果将“持假枪抢劫”不视为“持枪抢劫”,而作为抢劫罪的一般情形,将会在客观上会鼓动潜在犯罪分子持假枪抢劫。因为,由于中国对枪支的管制和严禁私人拥有枪支,故此常人并不具有辨别枪支真假的能力,其面临真枪和假枪时,内心受到的恐惧是一样的。司法判决往往会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假如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潜在犯罪分子知道持假枪实施抢劫并不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则会肆无忌惮的采用这种方式,被害人乃至社会将会感受到巨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