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案情:2008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看到两个陌生人在大街上推一辆面包车(价值13000元),他正欲上前询问,两窃贼见被发现,扔下面包车慌忙逃跑。王某见四周无人顿生邪念,欲将三轮车占为己有,遂将车开到邻村等待买主,王某回家时得知张某家面包车被盗,他遂向张某谎称自己可以把被盗车找回来,但要3000元钱跑腿钱,张某答应。车开回来后因张某拿不出钱,只给王某1000元。
[分歧意见]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和情节轻微的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见两窃贼逃跑后,趁街上无人,便产生了非法占有三轮车的故意,并将车直接开到其妹夫家,欲以出售。此时,王某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因为王某亲眼看到该面包车是两窃贼从邻居家推到大街上的,所以该车即为赃物。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所以他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王某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窃贼丢弃的面包车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所以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左某以面包车相要挟,向其索要3000块钱,因张某拿不出钱,王某只得到1000元。因达不到刑事追诉数额,所以王某行为的性质至少是一般敲诈勒索。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王某对面包车确实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开走车时也是无人发现,表面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实际上面包车此时已被两窃贼推到大街上,存在状态上脱离了失主的控制,窃贼由于害怕而将车丢弃,此时车的属性应为遗弃物,王某可以将车先予开走保存。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是对于先前的盗窃行为来说,本案中的面包车应属于赃物。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掩饰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表现为当事人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而帮助其窝藏、转移赃物。本案中王某开走车时并没有要帮助两窃贼逃避追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就谈不上掩饰犯罪所得。
三是王某也不构成侵占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失主张某并不知车已在王某手里,王某也非拒不交出。
四是王某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王某是以非法占有张某的跑腿钱为目的,但他并没有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或要挟,张某也答应王某不让他白找,所以王某并不是向张某强行索要钱财。
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王某以非法占有面包车为目的,将面包车开走的过程。此时面包车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张某的控制,对于先前两窃贼属于遗弃物;王某应该通知张某,告知其真相,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王某没有这样做,其行为应该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此后,王某得知张某在找车,以非法占有张某的跑腿钱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表现为王某向张某隐瞒了已经占有面包车的真相,以找回被盗面包车为借口,骗取了张某的1000元钱。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因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所以王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