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残疾人华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不久,华某带着张某到当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了双方证明材料后,颁发了结婚证。正当华某为即将举行的婚礼仪式忙碌的时候,某天晚上,他喝下张某为其“精心准备”的饮料后昏昏睡去,第二天醒来才发现张某早已带上他家支付的1.5万元婚嫁金逃之夭夭。经查,张某的身份证件系伪造,目前下落不明,涉嫌婚姻诈骗。
华某从此奔走于公安、民政、法院等多家部门,想知道自己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但公安机关说他们只管是否涉嫌诈骗罪,对婚姻关系无权处理。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说他们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他们撤销结婚证无法律依据。找到法院,法院接待人员指点他要想解决婚姻关系必须起诉离婚。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还得公告送达,起诉费加两次公告费1000余元,最快也得半年才能彻底解决。华某面对飞来之祸,不知道究竟该怎么办?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华某应以自称叫张某的女子为被告起诉离婚,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民政局不作为。因为当事人曾要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而民政部门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一直没有撤销。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不是起诉其不作为,而是要求法院确认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即颁发给华某和冒用张某姓名的女子的结婚证无效。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其理由是: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来看,该案中与华某登记结婚的女子,经公安机关侦查,系提供虚假身份证件、常住户口登记簿冒用张某之名,其姓名、年龄、住址等真实身份至目前尚不明确。如华某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二、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而依法理,行政机关要行使某项权能和职责,必须要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本案华某与冒用张某之名的女子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登记时,该女子是冒用他人之名,弄虚作假,向民政部门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目的是骗取钱财。显然,该行为不属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况。因此,起诉民政局不作为,要其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亦无法律依据。
三、行政主体因受相对人的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形式上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或者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已有足够证据证明,与华某登记结婚的女子确是冒用他人之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虽属合法,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对该婚姻登记效力进行认定和处理,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所以本案应以民政局为被告,由法院确认其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给华某和冒用张某姓名的女子的结婚证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