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罗某在任开县就业局(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局长期间,采取少开或不开具票据的手法,截留门市和办公楼租金47.1万元存入“小金库”,以过节、集资建房等名义陆续发给全局职工。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开县就业局完成了财政统筹任务,并向税务机关上交了相关税金,余下的资金可以由单位支配、使用。罗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相关财经纪律,属于违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县就业局办公楼和门市是由财政全额拨款,其租金收入属于国有资产,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管。被告人罗某截留门市租金私分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是适用纪律处理还是适用刑罚,应当以私分的数额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10万元的应当立案,本案涉案金额达47.1万元,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刑罚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分歧的焦点,一是被告人截留的47.1万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二是经营性收入在完成财政统筹任务和缴清费税后,单位能不能自行支配;三是被告人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还是触犯刑法。
一、房屋租金是开县就业局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属于国有资产。
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这与《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并不矛盾。《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开县就业局对办公楼租金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另外,开县就业局本身并未创办什么企业或经济实体,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经营性资产。开县就业局将房屋出租,只是让国有资产增值的一种管理方式。因此,开县就业局截留私分的47.1万元房屋租金应当是国有资产。
二、经营性收入在完成财政统筹任务后,仍然应当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房屋租金既然不属于财政预算外收入,那么,单位在完成财政统筹任务和缴清各种税费后,可以自行支配。继而推断出它不属于财政资金,是单位的一种收益,单位可以自行处置。被告人私分只是违反行政规章,并不涉嫌犯罪。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部门代收,这一点不用质疑。但是,行政事业单位除财政性资金以外,应当还有其他合法占有的资金,如完成财政统筹任务后的剩余资金、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的资金、接受捐赠的资金等,这些资金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但法律上仍然被确认为国有资金,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预算管理和监督管理是财政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两种不同的形式,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含预算外)管理的资金并非单位可以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既然是国家全额拨款,资产属全民所有,那它所有的资金都应当受到财政部门的监管,不存在有不受财政监管,单位可以随意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三、截留私分房屋租金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私分的数额决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开县就业局将本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的房屋租金,截留进入“小金库”,脱离财政的监管,不但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私分“小金库”的资金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是看“小金库”的资金性质。本案中,房屋租金是开县就业局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属于国有资产。二是看私分的数额。如果私分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达到10万元,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就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