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某旅游公司老总罗某欠谢某和朱某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二人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罗某叫到宾馆,索要10万元债务。二人将罗某围困在宾馆房间4天3夜,一起吃饭、睡觉,寸步不离,罗某终因精神压力过大趁二人不备跳楼身亡。
分歧意见:谢某、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对于罗某跳楼身亡是否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在案件办理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正是因为谢某和朱某对罗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讨债,才使得罗某精神崩溃跳楼身亡,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应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和朱某非法限制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可能导致罗某精神压力过大,但并不必然导致罗某跳楼自杀,其非法拘禁行为与被拘禁人跳楼身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非法拘禁罪中的“致人死亡”。但鉴于本案情节,应当属于一般非法拘禁罪中“情节严重”的程度范围,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和朱某的行为是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既不属于致人重伤的非法拘禁,也不属于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仅能成立普通的非法拘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予立案。该解释虽然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案件的立案标准,但对于普通公民非法拘禁的案件亦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而且,从规定的情形来看,不仅规定了一般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也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两种不同表述,“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理解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而“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则应理解为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也说明被拘禁人因自杀死亡不属于“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情形。因为该种情形必须是非法拘禁与被拘禁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且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对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否则,就会出现客观归罪的结果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
综上,由于谢某和朱某的非法拘禁行为,间接导致了被拘禁人罗某自杀而死亡,因此成立一般非法拘禁罪。而又由于二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拘禁人精神压力过大而跳楼,超出了一般非法拘禁罪中“情节严重”的程度范围。因此,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的公正,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