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甲公司在两年内陆续向乙公司销售鱼粉,但双方从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后乙公司将鱼粉送交检验机构化验,结果显示送检鱼粉为掺杂鱼粉。随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质量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如果甲方所供应的鱼粉含量或标准没有达到应有的企业标准或有掺假、掺杂的行为,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以一罚十的处理,以一罚十是以甲方所供应的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总价乘以十倍的货款;另外,甲方应做到按时按量供货,若有特殊变化,须在一周内提前通知乙方。订立《质量承诺书》的第二天,双方将乙公司仓库内剩余的鱼粉封样,并签订抽样封样单一份,乙公司将封样的鱼粉委托国家饲料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是掺杂鱼粉。此后,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库存的部分鱼粉,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承诺书》中以一罚十的约定,判令甲公司赔偿损失。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质量承诺书》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质量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以一罚十”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该承诺书是针对此后发生的货物买卖而定,对《质量承诺书》订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约束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质量承诺书》应视为对先前买卖合同的补充,故《质量承诺书》对其订立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约束力。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达到消弭纷争的目的。单看《质量承诺书》的表述,确实会得出《质量承诺书》对之前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约束力的结论,并且,从合同上下文的关系即体系解释看,《质量承诺书》中“甲方应做到按时按量供货,若有特殊变化,须在一周内提前通知乙方”这一约定,更为《质量承诺书》仅对将来发生效力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该《质量承诺书》签订之前的买卖甲方均已完成供货,如果是针对此前行为作出的约定,怎么会有甲方应做到按时按量供货的条款呢?
如果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全部,当然可以肯定第一种观点。但是《质量承诺书》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合意,解释的结果应力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诚然,《质量承诺书》上的条款是当事人意思最形象、最直接的体现,但它并不等于当事人意思的全部。须知,文本不是凭空孤立的,其产生必有一定的背景,其订立必基于一定的目的,其形成必经一定的过程。另一方面,文本形成的背景构成当事人共同理解彼此意思表示的基础,也是外界得以认知当事人真意的必需前提,对于解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尽管文本是当事人意思最直接的体现,解释者仍不能拘泥于文本,而应立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相关行为,如双方当事人的磋商过程、来往的历史文件、合同草案及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先前行为等,对文本的内容进行限定和补充,以探知当事人的意思,使其订立文本的意图得以实现。这即是合同解释中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的原则。
本案中,乙公司在签订《质量承诺书》之前即将鱼粉送检,可见乙公司在签订《质量承诺书》之前已对甲公司所提供鱼粉的质量产生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质量承诺书》,并于该《质量承诺书》签订的次日即对库存鱼粉进行封样抽样送检。上述行为事实上是一连串的举动,因此在解释上也必须结合起来考察而不能将其割裂,它们构成了《质量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在这样一种已经有隐含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的《质量承诺书》,显然包含着明确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双方当事人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有两年的交易,在当下这个已有争议的场合,以书面的形式将关于质量的约定固定下来,并在此种信心之下勾画未来交易的远景,应该说符合人们通常的理解。那么,在以前的供货尚有余存的情况下,为解决争议仅面向未来交易而约定质量承诺而不涉及这一部分货物,不符合常理。所以合理的解释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质量承诺书》的目的既在于解决当下的争议,围绕着已经交付完成的鱼粉作出质量约定,又在于圆满解决争议的前提下着眼未来可能的交易,约定此后供货方应做到按时按量供货。相反,从当事人订立《质量承诺书》的目的及背景出发,如果将该《质量承诺书》独立于先前的买卖合同,则无法理解当事人订立此承诺书的意图。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事人不可能无买卖合同而单纯订立质量承诺书。而若理解为在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之前先订立质量承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当事人对已发生的质量争议视而不见,却一心致力于开始新的买卖关系的意向,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此,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质量承诺书》是双方先前买卖合同的补充性条款,而并不是独立于先前买卖合同之外的一份新的合同。当事人之前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正因为此,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协议补充的方式增加某些书面条款,使先前买卖合同的某些内容得以用书面形式确定。因为质量承诺书的条款是对先前买卖合同的补充,是属于先前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对其效力的认定应从买卖合同的整体加以把握,这其实并不是一个溯及力的问题。
强调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不应忽略历史及目的因素,并不是要求解释者抛开合同文本而任意发挥。事实上,文本的确是当事人意思最直接的体现,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常常藏于内心,外界往往不易识别判断,所以倘若动辄依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解释合同,也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文义为解释活动划定了一个大致的范围。然而必须指出,它只是划定大致的范围而非解释的全部。在文本内容不够明确甚至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固守文字而不肯前进一小步,显然走向了另一个不能被肯定的极端。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