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2006年11月沈某(24岁)与唐某(男、14岁)商量,要唐出资1万元共同办舞厅,唐向其母王秀英提出后没有得到应允。12月5日,沈某从唐某处得知其家中有存款,持唐提供的钥匙进入唐家,窃得一张名为“王秀英”的7.8万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款系唐父因故去世留下的遗产)及唐家户口簿。12月18日,沈某持自己的身份证明,又指使唐某持户口簿到派出所办理了其母户籍证明,后二人凭以上证明、存单从储蓄所提取现金2万元,沈将其中5千元现金及余款5.8万元存折交给了唐,余额1.5万元现金沈谎称“共同办舞厅”,经唐同意留在自己手中,实际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12月28日,沈又谎称:共同租房经营饭店,要唐将5.8万元存折拿出,唐同意后,二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到银行提取了现金5.8万元。唐得1.8万元,沈得4万元,唐、沈将所得之款用于挥霍、偿还债务等。
分歧意见:对于唐某行为的定性,显然因其不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沈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沈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个人存单,后从银行冒领分赃并挥霍,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从银行冒领的行为系盗窃犯罪整个过程中实施对赃物占有的延续。出于盗窃目的而牵连到另外的行为,应择其较重一行为定罪处罚,因此,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一)唐、沈共同盗窃唐家的定期存单(未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票面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因此,沈、唐盗窃的定期存单不能以面额作为犯罪的金额以盗窃罪论处,而沈、唐合伙冒用“王秀英”的名义,从银行先后二次领取了储蓄7.8万元,这种赃款的获得实际上最终是以欺骗的方式从银行获取的,其主要行为是“ 虚构事实”(冒用王秀英的名义)获得非法利益,其特征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其先行盗窃定期存单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作为处罚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二)唐某家财产是唐父所留遗产(因未分割),唐与其母应是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因此,唐实际是自己盗窃“自己应有的财产”。后沈、唐二人从储蓄所提取存款,亦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但在沈、唐二人提取现金后,沈以共同办“歌舞厅”、“饭店”为幌子,骗得唐的信任,使唐“同意”将其中的5.5万元留给沈使用。因此,唐作为该财产中所有人之一,实际上是沈诈骗的被害人,沈应以诈骗5.5万元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后可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在盗窃定期存单并领取2万元予以分赃时,应定盗窃犯罪;在交还了余额5.5万元存单给唐后,又以要共同“经营饭店”为帽子,要出存单取款后留下4万元予以挥霍,应以诈骗定性,实行两罪并罚。理由是:沈在盗窃定期存单并领取2万元予以分赃,定盗窃犯罪,而沈又将5.5万元存单交还给了唐,这样唐已取得了财产的支配权。后沈又欺骗唐,使唐“自愿”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沈,沈获得4万元主要是靠欺骗的方式从唐处取得,沈的行为又构成诈骗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
第一,沈、唐盗窃唐母保存的定期存单及户口簿,后凭存单、户口簿等手续及自己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取款,沈、唐二人虽对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但银行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按章办事予以付款,银行并无过错,因而不存在赔偿责任,也不存在欺骗的问题。
第二,唐父死后的遗产,依法应是唐和其母王秀英所共有。因唐尚是未成年人,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唐尚不具有独立管理、支配自己财产的行为能力,应由法定监护人王秀英代为保管。沈的行为,从现象上看是侵犯了唐母的所有权,而实际上唐是未成年人,并未取得其财产的控制权,侵害的是王秀英自己和代为其子管理的财产所有权。对王秀英来讲,只存在被窃,不存在被骗,盗窃犯罪非法分割占有的财物,既可以是所有人的财产,也可以是为他人(包括国家、体、个人)合法管理的财物。
第三,沈、唐二人采取秘密方式盗取唐家中的定期存单,虽属不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但由于又同时盗窃唐家户口簿,这就使原来不能随即兑现的定期存单,变成了可以兑现的存单。事实上沈、唐二人就是凭借盗得的定期存单、户口簿以及自己的身份证明从储蓄所“合法”地取出了2万元现金予以分赃。第一次未付的5.5万元存单交给唐本人,唐并未交还给其母王秀英或放回原处,唐母仍不知存单已失窃,对王秀英来讲,7.8万元仍属失控状态。因而沈要唐把5.5万元存单拿来再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实际仍是盗窃7.8万元存单后实现占有全部赃款的继续。在7.8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后,整个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至于沈以其开“舞厅”、“饭店”为幌子,从中获取大部分赃款5.5 万元,这是沈某以欺骗方法多分赃款的伎俩,反映了沈的主观恶性更深。综上所述三点,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