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王某和鞠某同居三年。后由于王某和别人恋爱,鞠某提出分手。王某遂提出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鞠某答应给她2000元,后来未给,王某非常气愤,找到她表姐崔某帮她出气。2003年1月14日晚,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鞠某及其妻杨某骗至一饭店内,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扣留。期间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三万元,后又于次日凌晨将二人带至王某家逼鞠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并扣留其桑塔纳轿车和其妻杨某后,让鞠某回家拿钱,因鞠某报案,遂案发。
分歧意见:对此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主观上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挟迫的手段,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及暴力手段挟持、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暴力手段不明显,并且其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主要目的,只是出于一时气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与要挟的表现形式,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其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与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在第一种意见中,认为王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忽略了王某等人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押的事实。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敲诈勒索罪并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开始限制了鞠某和杨某的人身自由,并且非法扣留其桑塔纳轿车,后又强迫鞠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这些情节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将鞠某的妻子扣留作为人质是绑架罪的明显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和鞠某也没有债务关系,构不上采用拘禁手段讨债这种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也不能定为非法拘禁罪。从本案来看,王某等人在行动前,就有了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想法,青春损失费并不是合法的债务,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实施了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留,并向鞠某索要青春损失费三万元,逼鞠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后,为达到让鞠某交出三万元的目的,仍将鞠某之妻杨某扣留,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所以说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