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 2006年 8月份认识同事王某,开始处对象,2006年 8月17日正式确立关系。2007年 6月上旬,王某提出来要分手,何某没有同意。王某就辞掉了工作,何某仍想方设法纠缠王某,为了达到迫使王某与之保持恋爱关系的目的,2007年8月26日何某将在纺织厂打工的王某骗出,带到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边一个泵房内采取扒光衣服、拍裸照等手段威逼王某就范,骗王某服下有安定药的饮料,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并乘王某服药后昏睡之机,用事先租来的照相机拍了王某的全裸照一卷。次日,被告人何某将偷拍的胶卷拿到某照相馆冲洗出照片64张。当晚,何某将被害人王某的5张裸体照片送至王某租住处,要挟王某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否则就将裸体照片拿到王某的家乡广为散发。王某见事态严重,于何某再次纠缠其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上对认定被告人何某行为未构成强奸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何某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妇女罪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行为是否构成侮辱妇女罪,应根据刑法规定来认定。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暴力、肋迫或其他方法侮辱妇女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具有寻求性剌激、挑斗被害人产生性欲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侮辱妇女罪的罪与非罪要以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本案被告人没有将偷拍的裸照拿到社会上散发,只是为了达到继续与被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目的,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妇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已成年妇女,不包括国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妇女人格、破坏妇女名誉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是指:侮辱的手段恶劣,致使被害人精神受到严惩刺激,影响其生活、工作的。本案中,被告人何某为了达到威胁、要挟被害人与他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目的,使用药物麻醉方法,用药物将被害人麻醉,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趁被害人昏睡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以拍裸照的下流行为损害妇女人格尊严,其犯罪动机、手段极为卑鄙、恶劣,不仅使妇女的人身权利遭到侵害,而且使妇女的人格、尊严遭到损害,并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是显而易见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贬低妇格、毁坏妇女名誉的目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行为犯,且不以是否公然侮辱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况且,本案的被告人何某采取药物麻醉被害人王某后,用事先租来的照相机拍了王某的全裸照一卷,并要挟王某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否则就将裸体照片拿到王某的家乡广为散发。幸好王某醒悟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有效防止了裸照被散发的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这种极其卑鄙下流行为,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决不能让其逍遥法外。因此,对被告人何某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绳之以法,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按该意见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