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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洗涤剂油"冒充"煤油"销售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王振

       


    (张夫清 撰文)
     
    案情介绍:


    李某个人经营一润滑油经营部。李某与某化工厂(该厂生产润滑油、洗涤剂油等)业务员陈某联系购买煤油,陈某称没有煤油只有洗件油①,跟煤油差不多,可以当煤油卖,并谈好每吨4200元。陈某为牟利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11日,两次销售洗涤剂油18桶1.5吨给李某,李某将购得的洗涤剂油慌称煤油以4400元/吨的价格,转手卖给某农副产品开发公司第五经营部朱某某,朱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油当作煤油在农村销售。王某、刘某、董某、林某等人购买后点灯使用时,该“煤油”喷出发生燃烧,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和部分财产损失。案发后,经取样鉴定为不合格的煤油,其不合格指标为闪点②<7C0,而煤油合格的标准为≥40C0。

    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陈某、李某作为润滑油的经营销售人员,明知“洗件油”闪点低,在运输或使用中容易发生燃烧和爆炸,但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充当煤油销售,主观上放任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符合该罪主观要件。客观方面将闪点<7C0的“洗件油”充当煤油销售的行为,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仍积极实施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和部分财产损失之严重后果。三是两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符合该罪的客体要件。四是该案属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即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其处罚原则是一罪而非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罚。该案中李某、陈某的在销售“煤油”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同时,其行为也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关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按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理由是:陈某、李某作为润滑油的经营销售人员,明知 “洗件油”闪点低,容易发生燃烧和爆炸会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但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充当“煤油”销售,具备了该罪主观要件。其次,陈某、李某明知以“洗件油”充当煤油销售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的产品,仍然积极实施该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第三,陈某、李某销售的不合格“煤油”,造成了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和部分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具备了该罪的结果要件,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是陈某、李某的行为,虽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其销售金额尚不足五万元,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李某作为销售者,为了牟取最大经济利益,将洗涤剂油充当煤油进行销售,即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其主观上明知洗涤剂油不能当作煤油使用,却充当煤油进行销售,销售经额不足五万元,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陈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从陈某、李某行为的主观目的性来分析,两人将“洗件油”充当煤油销售的目的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客观上虽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而主观上并非是通过实施其他危险方法追求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目的,因此,不能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从立法上来考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就其侵害的客体而言,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外,还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损失。刑法将其排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单独规定为一章,并以销售金额、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等作为定罪处罚构成要件,其立法意图很明确,即必须以一定的销售金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定罪处罚的必要要件,而没有将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这是其一。其次是根据刑法体系,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分别排列在分则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是一种并列的关系,两罪在客观方面均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侵害和财产损失,而刑法分则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独立规定为一章,没有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章节形成包容关系,其犯罪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和处罚原则是不同的,在适用时就有所不同,而且刑法第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本章节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的处罚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想象竞合只能在该章第一节的犯罪中竞合。


    三、陈某、李某的行为虽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其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


    因此,陈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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