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案情:2007年11月底,孙某谎称给单位购买液化气钢瓶,在某五金商品店诈骗钢瓶162只,价值人民币20736元。诈骗得手后,孙某请李某帮助其销售这批液化气钢瓶,并承诺按照销售数额给予李某一定比例的报酬。李某在询问孙某液化气钢瓶来源时,孙某谎称液化气钢瓶系自己的债务人用来顶账的。李某因未见到发票等证明材料,对这些液化气钢瓶的来源表示怀疑,但为得到孙某承诺的报酬,李某在未核实钢瓶来源的情况下帮助孙某以每只钢瓶105元的价格(此种液化气钢瓶市场价格为120元左右)将该批液化气钢瓶销往外地,后案发,李某归案,孙某下落不明。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未对这批液化气钢瓶的来源进行核实,明知该批钢瓶来路不明仍帮助犯罪分子进行销售,且犯罪嫌疑人李某帮助销售的液化气钢瓶的价格低于此种钢瓶的市场价格,应当推定李某明知液化气钢瓶系犯罪所得,即推定李某“应当知道”该批钢瓶系犯罪所得,故李某的行为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虽有帮助销售犯罪分子诈骗来的液化气钢瓶的行为事实,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主观上明知该批钢瓶系犯罪分子诈骗所得仍帮助其销售,故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应为“明知”。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应是犯罪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所谓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第一,犯罪嫌疑人李某并不知道该批液化气钢瓶系犯罪分子诈骗所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李某确实帮助孙某销售过液化气钢瓶,且销售的液化气钢瓶也确系孙某诈骗所得。但孙某在请其帮助销售液化气钢瓶之时,谎称该批液化气钢瓶是他人顶账得来。起初李某因未见到发票等证明材料,也曾对这些液化气钢瓶的来源表示怀疑,但这并不表明李某知道这些液化气钢瓶系孙某诈骗所得。现诈骗液化气钢瓶的孙某一直在逃,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知道其所帮助销售的液化气钢瓶系犯罪分子诈骗所得。
第二,所谓“应当知道”,只能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在判断“应当知道”这一问题上,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过明确、全面的界定。现行的司法解释仅对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对机动车这一特殊标的物是否“应当知道”为赃物的标准作出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有买卖、介绍买卖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所得的机动车的行为且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机动车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是,这种标准显然不能简单的套用在液化气钢瓶等一般的动产标物之上。因为机动车与一般的动产有所不同,不但价值较大,而且在购销各个环节上有着相对严格的程序规定,在认定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标准上,与一般动产自然应有所区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般的动产标的物,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这一问题上,应当根据其以代为销售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有发票等证明来源合法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李某所销售的钢瓶价格(105元)虽低于此种钢瓶的市场价格120元,但难以说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而按照销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一点来判断,更不能草率地将李某的主观方面推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从而将李某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上,“明知来路不明”与“明知是犯罪所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可混淆。故而李某即使知道液化气钢瓶来路不明,也不能简单认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钢瓶系犯罪所得。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