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清 撰文)
只要在“形迹可疑”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就应认定自首
案情:2007年4月12日,某市某劳保用品厂职工刘某,利用其在借用同事王某摩托车过程中私配的钥匙,盗得王某的新摩托车藏匿,伺机转卖。王某报案称案发前刘某借用过他的摩托车,而保安员张某反映曾看见一位卷发青年从厂内骑出了一辆摩托车。当地派出所根据刘某是卷发、且借过王某摩托车,认为其形迹可疑,将之带至派出所盘问,刘某当时谎称不知情,没有交代。但从派出所回家后他心里不安,于次日将摩托车主动退还给了失主王某。当派出所干警再次追问刘某时,其交代私配了王某一把摩托车钥匙,但称将钥匙交给了一个朋友。14日晚,干警又一次将刘某从厂里带至派出所,刘某这次如实交代了自己单独作案盗取王某摩托车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详细作案过程,经提取赃物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4月15日,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对刘某决定立案侦查并予刑事拘留。之后,刘某一直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关于刘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自首,因为失主证实案发前刘某借用过他的摩托车,保安员张某证实见到一名卷发青年从厂内骑出一辆摩托车,刘某的发型正好是卷发,说明刘某交代前派出所已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此外,刘某不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的,而是被干警带去盘问交代的;最后,刘某经盘问三次才如实交代,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自首,因为派出所掌握的两点线索尚不能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接受警方三次盘问中主动退赃、交代警方未掌握的全部罪行,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刘某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本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侦查讯问的情况下,因形迹可疑接受警方盘问教育后主动退还了赃物、陆续主动交代全部罪行,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罪行。
2.刘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客观要件。本案刘某被警方列为排查对象的理由有二:一是刘某于案发前借用过失主摩托车;二是保安员张某反映的情况。而这两处疑点与该盗窃案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足以证明刘某是犯罪嫌疑人,只表明刘某“形迹可疑”,具有不确定性,当时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是谁、一人所为还是几人作案、作案手段是什么、被盗赃物去向如何等系列犯罪事实完全不清楚,故在第一次盘问后让刘某回厂继续上班,本案全部事实都是刘某主动交代的。
3.刘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主观要件。警方于4月12日至14日对刘某先后进行了三次盘问,都发生在立案侦查前,刘某当时还不是犯罪嫌疑人,其经公安干警教育和内心思想斗争后,最终在盘问阶段选择了主动退赃、自愿交代,且其后来口供一直稳定,没有翻过供,符合自首人真诚悔罪心理。
4.刘某的行为是警方侦破此案的前提。警方第二次盘问是以刘某主动退赃为前提的,案件侦破是通过刘某的主动交代才完成的。如刘某在接受第一次盘问回家后不主动退赃,在几次盘问中始终拒不交代盗车事实那么仅凭上述两点怀疑不可能对其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此案不可能顺利侦破甚至无法侦破,不能因为刘某在第一次盘问中没有如实交代就否定其在盘问阶段主动交代警方尚未掌握全部罪行的基本事实。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