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逃国外成了贪官的“救命符”
据新华网报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8日一审判决犯下受贿罪的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星受贿事实清楚,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胡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掌握城市建设和规划发展的大权,不能廉洁从政,反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长期多次大肆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巨额钱物,共计人民币2905万元、港币11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47980元的住房一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严惩处。
案发后,胡星为逃避中国法律制裁,利用假护照潜逃国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胡星具有自首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判处胡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按照法院的认定,胡星受贿数额巨大,远远超过了郑筱萸等大贪官,且其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还利用假护照出逃国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罪该当死,但是由于其有自首情节和确有悔罪表现,法院留了其一条活路。
胡星之所以能保住一条命,应当归功于“出逃”,如果他不利用假护照出逃国外,而在国内落网,不判他的死刑立即执行,也得判一个死缓。
胡星逃到新加坡后,国内的追捕组也赶到了新加坡,可是却得不到新加坡警方的协助。后来,在追捕组的“劝说”下,胡星才向当地警方申请表示自愿要求回国,所以这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再者,按照《引渡法》规定,胡星即使是被引渡回国,也是不能判处其死刑(包括死缓)。
这样看来,“出逃”成了大贪官的救命稻草。由此,我产生了这样一个疑问,出逃国外,“自愿要求回国”就能算自首。而在国内不出逃,在家束手待擒,依照《刑法》规定却不能自首。不出逃的贪官,至少不会造成国际影响,那么在量刑时是不是该比照出逃的贪官轻些呢。而现在却恰恰相反,这不是在鼓励贪官“出逃”吗?
胡星出事时是昆明市副市长,但他受贿行为发生在任交通副厅长期间。
这些年来,交通部门成了一个腐败的重灾区,据有关资料统计,因贪污受贿而被判刑的副厅级以上高官共有十七个,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只有一个,即贵州省交通原厅长卢万里,其受贿金额为2559万元;死缓的有一个,他是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受贿,受贿1004万元;无期徒刑有三个,分别是河南省交通厅原厅长石发亮,受贿1900余万元;另一个是石发亮的前任厅长张昆桐,受贿100多万元。第三个就是胡星,受贿2905万元、港币110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47980元的住房一套。将张昆桐与石发亮、胡星相比,那些法院的判决也太离谱了。
胡星受贿总额远远超过了卢万里,一个成了枪下鬼,一个将在监狱“安享”晚年,且在若干年后还有出狱的机会。
贪官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基本上都很好,少没有恶劣的,很多人都会主动坦白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贪污受贿金额。象前不久被判死刑的郑筱萸,据说其认罪态度很好,并主动退出脏款。
对大贪官,那些该判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按理说应当按照贪污受贿金额和犯罪情节,依据《刑法》规定来量刑,可是司法审判中,有的贪污受贿几千万不死,有的贪污受贿几百万就处死;有的贪污受贿百万也判有期徒刑,有的贪污受贿几千万也处同样的刑期;谁该处死,谁该留一条命;对谁该判重轻,对谁该判轻些,似乎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使人感到法律伸缩性太多。
在同一个国家,依照同一部《刑法》,由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量刑竟然相差如此之大,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样的判决不是由法律在左右。也许有人会说,每个贪官的犯罪情节不同,量刑肯定不一样。是的,他们的犯罪情节是有所不同,但是,对贪污受贿金额高出他人十几或者二十倍的人,也判相同的刑罚,这难道没有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吗?
虽然我不赞成多杀人,也希望废除死刑制度,但是在没有废除死刑前,对贪官污吏决不能心慈手软。为了体现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那怕《刑法》中的死刑制度属于“恶法”规定,也应依照执行。对贪污受贿金额相当,犯罪情节基本一致的贪官,该处死的就处死,不能有选择性的执法,有的不处死,有的判无期,有的判有期。
对贪官污吏的刑事惩罚,不仅要让他们活得明白,也要让他们死得明白,更要让民众对判决看得明白。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