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黄文青同志撰写的《借给他人摩托车又窃取索赔构成诈骗还是盗窃》一文,案情如下:张某和李某是好朋友。一天,李某向张某提出借他的摩托车用,张某满口答应,并于当日下午将摩托车骑到李某楼下,锁好后将钥匙交给李某。深夜十一时许,张某带着另外一副钥匙来到李某楼下将摩托车骑走。第二天,李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打电话告诉张某。张某提出要赔,李某便赔了4000元钱给张某。作者黄文青同志认为张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李某后,摩托车的支配权已转移给了李某。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走,然后从李某处获取赔偿金,非法占有了李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来看,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该罪基本构成模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而实施欺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在欺诈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物之间,必须介入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受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能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张某将其摩托车借给李某使用,又以窃取的方式将摩托车取走,后张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李某将其摩托车丢失为由向李某索赔。通常情况下丢失他人物品必定要赔偿,张某正是利用了这点使得李某信以为真自愿交出钱财。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从张某取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来看,诈骗为主,窃取为辅
诈骗罪与盗窃罪同为侵犯财产罪,在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手段,又使用了窃取的手段的情况下,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为评判标准。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窃取,则应定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签名的空白支票,然后伪造了公章和签名,自填金额,骗领财物,其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的是欺骗手段,盗窃行只是为其冒领财物创造必要条件,故应定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信用卡、印签齐全的支票,然后假冒他人骗领财物,其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盗窃,欺骗手段已居于次要地位,故应定盗窃罪。
本案中,张某将其摩托车借给李某使用,又以窃取的方式将摩托车取走,后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索赔。从中可以看出,张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取摩托车,一是向对方索赔。张某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的赔偿款。张某为能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赔偿款)的目的,盗窃摩托车是向对方进行索赔的前提条件,此行为仅是为完成欺骗对方的一种手段。纵观整案,张某取得李某4000元赔偿款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以诈骗为主,窃取为辅,故应定诈骗罪。
综上所述,张某借给他人摩托车又窃取索赔构成诈骗罪。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