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0日,中国法院网发表了周军和汪碧波《关押他人并致其重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案情是:被告人李某、张某、黄某为寻开心,侵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将被害人王某打昏后放置于一个废弃煤洞中,并将洞口封死,以考验其生存能力。被害人王某8天内将方便面吃完,水喝完,无奈之下饮用尿液继续生存五天,后被人解救,但是胃被切除三分之二,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该文作者认为,行为人劫持被害人王某后,没有对其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又,行为人在关押被害人后没有另起杀害或重伤的故意,也没有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不符合“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意志,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本案中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目的是考验王某的生存能力,行为人在行为之初就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有可能对王某的生命产生威胁的,王某有可能因为生存能力强活下来,也完全有可能因为身陷绝境而死亡。从原文中的案情表述看,行为人在关押王某并将洞口封死后的13天里一直没有回来观察过王某的生存情况,所以行为人虽然没有就要置王某死亡的故意,但却对王某的生死已是处于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王某不死是其有生存能力,王某死了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已致王某处于面临死亡的危险状态。
行为人将王某关押的是一个荒废的煤洞中,并将洞口封死,之后,行为人并没有间隔一定时间回来察看一下王某的情形,以便在王某生命有危险时把他放出来。在这样一种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状态下,在没有任何维系生命所需的食物来源,行为人也没有在王某有生命危险时放他出来的打算,王某随时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死亡。而实际上王某也确实已经发生了生命危险,如果不是被人及时救出,王某也必将死亡。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使王某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从原文案情表述看,救出王某并不是行为人,如果王某是行为人自己放出的,那说明行为人还是没有放任王某的死亡,其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正因为王某是被他人救出而不是行为人自己放出,所以虽然王某最终没有死亡,但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只能使其行为在犯罪形态上处于未遂状态而已。
三、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王某的生命权而不仅是人身自由权。
行为侵犯的客体表明了行为的本质。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已不仅是简单地限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其关押王某的目的就是考验其生存能力,也就是说看王某在这样一个环境中能否生存下来。关押王某的是一个荒废的煤洞,而不是村中一间房屋或其他容易被他人发现的地方,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对王某的生命造成威胁,使王某的生命处于一种自生自灭的不确定状态,随时有死亡的可能。行为人对王某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本质上是要给他的生命造成危险,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王某的生命权,而不仅是表面上的人身自由权。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段,“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在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没有危胁其生命时,由于不是该款后段所述的行为人的行为所致的重伤或死亡而给出的法定刑,本案不适用该款进行定罪量刑。
综上,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并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拟制的故意杀人罪(未遂)或非法拘禁罪。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