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是B公司职员,B公司由被告王某与周某共同出资成立,王某持有公司8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持有公司20%股份,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 2003年4月,王某向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成某公司股份30万元。后成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30万元的出资,理由是王某因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与成某协商由成某向公司出资30万元,但王某至今也未将成某变更为B公司股东。王某则抗辩成某出资30万元是与其联合开发某化妆产品的出资,并非是公司的参股资金,产品正在开发中,成某不能抽回资金。另外,对王某收取成某30万元的事实,周某并不知情。
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原告成某交付被告给王某的30万元是对公司的参股资金,还是参与开发公司产品的投资,从而确认原、被告之间究竟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进一步判断该笔出资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
一般而言,我们是通过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来判断双方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既没有签定投资入股协议,也没有签定合作开发新产品的合同,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文本的正式合同,因此无法从合同词句、条款本身来判断成某的出资行为的性质,也就无法判断原、被告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但是合同的订立必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即使没有合同文本,从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往往可以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所在。被告称原告出资是为了与其联合开发新的化妆产品,但是他既没有提供与原告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况且该化妆产品是公司开发的产品,成某作为公司的经营人员参与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化妆产品的开发,都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该30万元即是成某与王某开发化妆产品的投资。相反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吸收原告入股的正式协议,但是在成某向王某出具的30万元收条的上面明确写明收到“公司股份30万元”,倘若原告出资是为了开发新产品,那么就应当在收条上写明收到开发产品款,而不是公司股份,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出资目的是在B公司入股,而不是与被告联合开发产品。所以原告出资30万元应认定为在B公司入股的出资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吸收原告入股的股权出资协议。
那么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出资协议是否有效?吸收股东入股,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问题,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公司内部的经营和管理,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一般不主动干预,但是资本增加却涉及到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本身财产的变化,为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表决,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也许会有人说,王某持有公司80%的股份,是公司大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条件,只要他与成某协商一致就可以吸收成某入股,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法律的目的不仅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B公司是由被告王某和另一股东周某共同出资成立,即使周某只持有公司不到三分之一的股权,也并不意味王某可以轻视甚至侵害周某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才能进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增加资本,从而影响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关于增资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王某吸收成某入股,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如果不召开股东会,也应当经过周某的书面同意。事实上周某对吸收成某入股的事并不知情,与王某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入股行为不符合法定手续。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了吸收原告入股的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增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最终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被告返还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吸收成某入股,其行为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成某返还30万元的出资款,并承担占用原告30万元资金的利息损失。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