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马某雇佣原告马某某为另一被告张某建造房屋。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右眼部受伤。原告住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337.4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1949.92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来导致受伤是因其饮酒后作业,未注意安全义务,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负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某某在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时,对被告马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对安全施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无固定劳动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右眼近失明,其身心建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较高,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已尽了审查义务,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知其从事建筑作业,仍然在施工期间饮酒,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原告应适当分担各项损失的30%。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各项损失的70%。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70%即33468.44元,驳回原告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争议焦点是:
1、原告马某和被告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关系应以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雇工是雇主的成员,雇员的意向受雇主支配或者雇员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雇员以此得到报酬。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员在受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马某某委托王某找来干活的,约定每天工钱25元,工钱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发放,且证人王某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由此可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主有无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就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这是基于雇主和雇员在雇佣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同决定的。由于雇主在雇佣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则其承担的责任也就大些。法律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六级伤残,且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非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 、被告张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协议,约定由其提供沙、水泥等建房材料,被告马某某包工,两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行为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时,曾对被告马某某有无施工资质进行了询问,在被告马某某明确承认其有施工资质,并讲某区人大的办公楼是其所盖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才与其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且两证人均予以证实,应视为被告张某已尽了审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3、原告马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无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亦称精神损害补偿或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损害。民事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坏,最终导致其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一种方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有排斥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要求雇主赔偿的权利是基于宪法和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权利所有的,雇主承担责任是因其违反了法律所赋予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普遍义务,这种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右眼近失明,其身心建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以后的工作生活极其不便,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另外,原告明知其从事建筑作业,仍然在施工期间饮酒,缺乏安全意识,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原告应适当分担损失,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承担各项损失的30%,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70%是正确的。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