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临安市昌化镇白牛村徐献忠人民币贰万元整”,具借人为安徽省宁国市何继开,同时约定2004年10月底归还。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7月10日原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贷2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006年8月9日,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时,原告代理人自述其手提包开庭前被偷,内装有原告所持借条原件。被告在庭审质证时,仅凭借条复印件认可系由其出具,后又在法庭辩论时反悔。
[裁判]
法院认为,我国在当事人举证上实行的是“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收集原始证据,但并未排除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在未见到原件的情况下,认可系由其出具且无变造情形,表明出具借条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由此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受胁迫而出具借条,并否认向原告实际借贷,被告对此应当负担举证义务。然而,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其出具的借条,显然不能推翻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复印件书证,依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补强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所以,在本案中,仅凭借条复印件不能作出独立判断,而必须辅之以其它证据才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对借贷关系作出存在认定,系基于以下考量:
1、被告的法庭陈述构成自认。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真实性上所作的认可。一经自认,自认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除非有反证加以推翻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撤回。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其是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抄写的,出具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并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后,才同意还款,表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上述陈述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的自认,由此可以说明,在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对借条复印件是认可的,且其没有提出该复印件有除本人之外的添加、涂改等变造情形,据此可以认定借条原件的真实存在,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
2、根据被告自认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得以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按照日常经验和生活常情,虽然借条本身并不是借贷合同,但借条存在,一般可以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这一间接证据,但借条复印件经过被告的自认,被法院认可后,原告的补强证据义务即被免除,复印件在法律上取得了与原件相同的证据效力,从而成为法官进行推定的主要基础事实。法官再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以及经验法则,通过逻辑推理,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推定。
3、事实推定只是一种盖然性推定,不等于客观真实,主张推定不成立的一方可以提出充分反证加以推翻。然而,在本案中,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推定作出后,被告只是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按事先写好的底稿抄写的,原告没有实际借贷给被告,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证。由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