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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擅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案情】
        2006年3月10日,徐某(男)经他人介绍,与刘某(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刘某与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擅自将怀孕7个月的孩子堕掉。无奈,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并称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意见分歧】处理该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属女方单独享有,刘某有单独处分的权利,其堕胎行为没有侵犯丈夫徐某的生育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擅自堕胎行为侵犯了徐某的生育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未作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文的立法本义是强调按计划生育,不得超额生育。所谓生育权,一般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它的特征:一是生育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身权不可分离。二是生育权以性关系为基本特征,夫妻双方具有依附性。当然该特征并不排除人工受孕。三是生育权的受抑性。即生育权受不同时段、不同地区的限制,而表现为生育权的不平等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应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并非女方单独占有,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相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理由如下:一是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当然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使在涉及试管婴儿时,其生育一般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二是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结婚是平等、自愿的,生育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则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


      侵害生育权,往往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这种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应依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而定。如故意隐瞒相对方时间的长短、女方怀孕时间的长短等等。


        综合上述,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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