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4月28日下午,李某之妻雷某因买卖电视机之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后被陈某打了一耳光。当晚李某纠集胡某、黄某两人在县城某茶馆找到陈某,要陈某拿12000元赔偿金,并威胁如不赔钱就将其打残,陈某被迫交出身上带的现金1800元。李某等三人见钱少,就要陈某明天中午再拿10000元来,并威胁陈某说:“不拿钱来,就搞死你”。4月29日上午,陈某到公安部门报案,三人均被抓获。该案于2008年9月移送到法院审理。
分歧
对该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实际敲诈勒索到手的金额是1800元,尚未达到法院认定数额较大的金额标准2000元,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理由是,敲诈勒索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都构成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虽然属于行为犯,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行为人敲诈勒索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该案三被告人只敲诈到1800元,尚未达到认定数额较大的金额标准2000元,故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对本案犯罪数额是认定既遂还是未遂?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标准,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实际取得财物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并交付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物也是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行为人接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为标准。
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最终得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则属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处理。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按照江西省高院制定的关于认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规定金额起点是2000元,本案三被告人实际敲诈勒索所得财物只有1800元,另外10000元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得逞。所以笔者认为对本案三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处理。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