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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日期: 2012-06-07 来源: 编辑:枣庄大众网

       

     

        【基本案情】
        2003年,吴某之妻因交通事故被周某撞死,经调解,吴某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分期分批向吴某给付赔偿款项,但周某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008年2月6日19时许(当天晴,西风),吴某到扬中市西来桥镇东来村周某家中索要剩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因未能叫开周家的门,吴某认为周某故意躲避自己不想付钱,气愤之余,遂用周家后门口西北角厕所处的芦柴堆放在周家后门上,将芦柴点燃。后吴某见火势渐大,心中害怕,用勺子往燃烧的门上浇粪便,将火浇灭。经鉴定,周某直接损失4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就吴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分歧较大。   

        公诉方的意见为:应以放火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吴某积极救火防止危害结果扩大,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方所提出的观点为:吴某的放火行为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者财物,未侵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其放火后主动救火,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公诉方的意见。燃烧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区分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虽仅指向特定的对象即周某及其家人或其财物,并且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结果没有造成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公私财物的广泛破坏,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吴某的行为并不危及或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判断一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犯罪方法、作案时的气候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周某居住的自然村共有住户数十户,居民数百民,且当天天气晴,有西风。本案中吴某确实对损害结果进行了有意识地控制,但我们不能忽视吴某作案的具体时间——除夕之夜晚七时许,在这一特定时间段内,该村绝大多数村民均在家吃团圆饭,周某家(被放火房屋)的后门被点燃后烧毁,周家西邻有住户,东邻亦有房屋,事实上吴某的放火行为对该村村民而言,足以危及到造成他们生命、健康安全,也足以损害他们的财产安全。故而辩方提出的吴某的放火行为未侵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至于吴某放火后主动救火,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笔者的观点是不构成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吴某用芦柴堆放在周家后门上,并将芦柴点燃,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放火后火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对确定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没有影响。吴某用粪便将火浇灭,系犯罪后积极救火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本案确属事出有因,且案发后,吴某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赔偿周某损失,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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