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008年5月22日晚6:30左右业主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楼下,第二天清晨发现该车不见了,随报告物业并报警。经过调取监控录像,从2008年5月22日晚7:28至9:35之间的录像没有工作,其余时间从录像内容看原告的车辆并未离开小区。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每半年应缴纳128元的物业管理费用,但原告至事发时一直未予缴纳。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360元。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至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但是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并没有解除。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管理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业主财产被盗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其向派出所报案称丢失摩托车但是该案并没有侦破,仍不能确认原告是否真正丢失该摩托车。因而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案所涉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怠于职守。因此,应该待侦查结束,若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会损害原告今后的诉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评析】
原告作为业主,被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张某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第五条第11项约定“被告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但有管理义务。” 但第二条第二项同时约定被告的管理事项仅是“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没有“物管企业负责物业小区的安全防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 等事项的约定。结合物业管理费每半年128元的数额,对被告的管理责任不应当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即确保业主的人身或财产不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犯。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职守,由于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规定对该案进行侦查期间,不宜将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再行处理。待侦查结束,若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