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5日5时40分许,刘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7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高某撞伤,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19347元。该事故经交通巡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于2008年6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某就赔偿问题诉诸法院,请求高某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3988.12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因本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另外本案原告也已经出院也不属于应当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评析]
两种观点对于案件事实都是认可的,仅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他们主张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而且施行时间均早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于本案两个法条都有被适用的可能。如果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中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就涉及到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发生法律冲突时按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高层次法优于底层次法的规则处理。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时间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晚故应当优先适用;从高层次法优于底层次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应当优先适用。
另外,从设置交强险的意义上来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这样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能更好的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当优先适用。
综上,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