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田某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被告殷某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田某借款24795.00元,加上原告田某此前给被告殷某代垫运输款700.00元,合计25495.00元。被告殷某给原告田某书写有借据一张。原告田某多次索要未果,于2008年8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殷某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立案后次日,法院通知被告殷某应诉,一直未联系上。2008年9月23日,法院二名法官到被告殷某家送达应诉文书,被告殷某不在家,法官向被告殷某妻子郭某告知了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让郭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郭某拒绝签字,法官采取留置送达措施,指定举证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被告殷某到人民法院要求反诉。
【争议】
本案其实是一起简单的债权债务案件。笔者要阐释的并不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是要阐述什么是反诉,被告殷某能否反诉,反诉应该在何时提出以及我国法律对反诉是如何规定的。本案产生了两个意见,也是法院法官内部所产生的分歧所在。第一种意见,被告殷某可以反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种意见,被告殷某不可以反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审判】
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被告殷某的反诉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反诉,是被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是被告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手段。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的。提起本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提起反诉也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是:
(1)反诉必须针对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
(2)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提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起诉之后至举证期限届满之前。
(4)反诉提出的问题必须与本诉有牵连。
本诉与反诉之间的事实必须有牵连,如果两种事实没有牵连,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须偿还欠款。这两问题没有联系,被告提出还债问题不是反诉,如有必要,应另案起诉。除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外,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反诉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不适用反诉;二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本案中被告殷某能否反诉,笔者认为,被告殷某不能反诉。被告殷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反诉,这有悖于我国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可见举证期限届满前是能否反诉的时间界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的,为有效反诉;反之则为无效反诉。如果反诉无效,该怎么办?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殷某提出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其反诉请求。但是造成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里规定的是“法庭辩论结束前”,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违背。
笔者用如下理由来论证民事诉讼的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民事诉讼的反诉提出的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新法优于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92年7月14日讨论通过并实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法之所以为新,是因为新法是根据国家最新的发展形势而应运而生的。它更符合国家的客观现实需要。而旧法往往具有滞后性。新法的诞生就意味着与之相违背的旧法的废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反诉于何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显然是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便于适用,特制定本条,就是为了消除歧义。可见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2008年9月23日法院工作人员采取的留置送达措施能否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看来本案中的留置送达措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
本案中的第三个问题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008年9月23日,法院二名法官到被告殷某家送达应诉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