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8月,韦海聪、陈春梅夫妇将位于广西浦北县乐民镇的一幢二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韦立蕊承建,双方并未订立有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工具自带。事后,韦立蕊雇佣了包括曾秀锦在内的五人做工。2008年9月2日,在做工的过程中,曾秀锦不慎从二楼坠落,而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曾秀锦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韦海聪夫妇、韦立蕊对双方与曾秀锦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发生争执,互相推脱责任,无奈,曾家人一纸诉状将双方告上法庭。
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曾秀锦与韦海聪夫妇是雇佣关系,对曾秀锦的死亡应当由韦海聪夫妇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曾秀锦与韦海聪夫妇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韦海聪夫妇仅与韦立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曾秀锦与韦立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死者曾秀锦并不是直接受到韦海聪夫妇的指示来做工的,而是通过韦立蕊的招揽来进行做工,且曾秀锦的工资由韦立蕊来支付;相反韦海聪夫妇只是把工程概括交给了韦立蕊,对具体工作人员并没有具体指示,因此事实上是把工程承包给了韦立蕊,在此期间,韦海聪夫妇与曾秀锦并没有达成任何的合意,更谈不上存在雇佣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本案中韦海聪夫妇尽管提供了建筑原材料,但是对工程的具体实施并没有深入干涉,没有承担总策划和具体执行人的任务,具体事宜而是由韦立蕊来主持操作。故而韦海聪夫妇与韦立蕊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和承揽的区别最终落实在责任承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曾秀锦的死亡应当由韦立蕊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由于韦海聪夫妇在发包自己的建筑工程时,并没有审查韦立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曾秀锦的死亡须承担次要责任。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