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8月8日,甲公司与李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悍马汽车一辆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于2008年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分三次各支付给甲公司10万元,甲公司于李某给付第一笔10万元的当天把汽车交付给李某,付清价款前该汽车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现李某已给付甲公司20万元,但10月8日李某应给付的最后10万元一直未付。现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付清余下的车款10万元。那么李某在本案中可否以退回其向甲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行使抗辩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因保留所有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甲公司仍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选择要求李某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因此李某不能以退回其向甲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行使抗辩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既然汽车的所有没有实际发生转移,那么作为买方的李某可以以退回其向甲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行使抗辩权,但其应依法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清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起诉要求立某付清剩余车款,作为买方的李某是不可以以退回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抗辩。合同中对此方面内容的确定,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卖方可以享有要求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既然卖方已提出起诉要求付清货款,即其已经作出选择,在此情况下买方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而要求退回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两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的存在由来已久,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的,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是单方处分行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买卖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尤其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作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属于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李某在本案中无权以退回所购汽车行使抗辩权。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