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的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从解释用语来看,“如…等”为例示,并不仅限于列举的数额巨大和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两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盗窃未遂,只要属于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犯罪,即便是盗窃数额较大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盗窃罪。
案情:
2007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易某携带一把断线钳、三个饲料袋窜至上栗县彭高镇彭高村黄塘冲地段,由被告人黄某望风,易某爬上电线杆用断线钳剪断100米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被告人黄某与易某在现场上对通讯电缆剥皮时,被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黄某当场抓获。经萍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3112.5元。
分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虽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盗窃数额系数额较大,因此,不能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中两种意见的分岐,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盗窃未遂构成犯罪,只能以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则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出现上述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错误地把司法解释的例示作为唯一的定罪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标准和范围都很明确;从解释用语来看,“如….等”为例示,并不仅限于列举的数额巨大和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两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盗窃未遂,只要属于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犯罪,即便是盗窃数额较大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盗窃罪。
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是“情节严重”,对于盗窃数额巨大、盗窃珍贵文物等未遂,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定罪处罚。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盗窃数额较大,并且即将完成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反之行为人以一般财物为盗窃目标,主观上并不明知盗窃对象是具体数额,客观上尚未接触具本盗窃对象,对具体盗窃数额尚难确定的,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2、盗窃对象或目标。行为人选择对人们生产或生活影响较大的对象或目标进行盗窃,如行为人入室盗窃,盗窃他人的耕牛,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洪、优扶、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关系他人生计的财物,反之则为情节较轻。
3、行为人的身份。如行为人系累犯,流窜作案的惯犯等如果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可认定情节严重;对于偶犯、初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则可不以犯罪处理。
4、盗窃手段、次数。如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物毁损;多次盗窃未遂的,可认定为情严重,应定罪处罚。
5、造成的后果。如行为人盗窃时,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可认定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应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讯电缆,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影响了居民正常的通信服务,危害了公共安全;用断线钳剪断通讯电缆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致使所窃的财的毁损,丧失了使用价值,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本案被告人黄某盗窃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致使所窃财物毁损,又使居民正常的通信服务受到影响,危害了公共安全,系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张夫清 撰文 (山亭区检察院宣)